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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5.10. 府訴字第九00五六七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中心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0四五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九時五十分由○○○駕駛
載搭乘客,從新莊新泰路至板橋新埔站,因乘客檢舉未依規定收費;經查證後,以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由臺北市
監理處填具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監四字第0一八九二八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
件通知單舉發駕駛人○○○,案移至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
00四五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九千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九日補正訴願程序,三月十三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
定......二、車輛應裝設自動計費器,並按規定收費。」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監警稽查人員於舉發時,得扣留違規車輛之行車執照
、號牌或車輛,並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計程車乘客電話申訴案件處理作業注意事項二之(一)規定:「對檢舉案件處理方式:
(一)由公路監理機關通知被檢舉人到管轄監理處(所、站)說明,其承認被檢舉事實
者,應當場掣單舉發;其對檢舉事實予以否認者,則應由被檢舉人當場立具切結書,並
由該管監理機關將切結書函轉檢舉人提供意見,如檢舉人仍認為被檢舉人切結不實並復
函說明路細經過情形者,則再對該被檢舉人予以舉發。」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無論駕駛人有否超收車資係駕駛個人行為,與車行無關,無法約束處分車行,是否矯
枉過正。
(二)訴願人所屬之駕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九點十五分載客,從新莊新泰
路與復興路口至板橋新埔站,路程為三點七公里,途中經過九處紅綠燈口,在約九點
五十分下車,所以三點七公里路程費了約三十五分鐘,依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計費錶計
費,並無超收情事。
(三)又乘客上車地點到板橋新埔要經過新泰路與中正路口,此地段平時車多擁擠不堪,且
上班時間剛結束,有堵車情形。而在中正路要右轉大漢橋上也有堵車情形,所以三點
七公里路程走了約三十五分鐘,此情形下等停車等錶時間為九分至十二分,事屬合理
,並無按夜間加成計算情事。又當時乘客拿一百二十元,駕駛要找五元,是該乘客拒
絕找錢即下車離去。
(四)訴願人計費錶都依規定檢驗並無更改情事,可請專家鑑定。
三、卷查訴願人所屬xx-xxx號計程車駕駛○○○所搭載之乘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四
時十分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電話檢舉○君按夜間加成,且付一百二十元未找錢,案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轉臺北市監理處通知○君到案說明,○君當場否認並立具切結書,臺
北市監理處依規定函轉○君切結書並函請檢舉人提供意見,經檢舉人函復指稱○君切結
不實,遂依首揭規定予以告發、處分。惟按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北市交四字
第八七二三0三一二00號公告調整本市計程車運價,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零時起實
施。公告事項:「一、本市計程車運價調整如次:計程運價:起程一、六五0公尺七0
元,續程三五0公尺五元。計時運價:車速在每小時五公里以下時,累計每三分鐘五元
。......」則本件倘訴願人之主張屬實,其所有xx-xxx號計程車依前揭公告規定計算起
跳在一千六百五十公尺為七十元,又從新莊新泰路與復興路口至板橋新埔站,路程為三
點七公里,每續程三五0公尺加計五元,是依此計算共計約一百元;而途中經過九處紅
綠燈路口,停等時間為九至十二分鐘,依前揭公告規定計算車速在每小時五公里以下時
,累計每三分鐘加計五元,故運費計算應再加計停等及車速在每小時五公里以下時間之
費用,約計十五元至二十元。是本件依上開說明,倘係在訴願人主張屬實之情形下,則
其駕駛○○○收取一百十五元之運費,似屬合理。至關於未找錢乙節,據訴願人主張,
當時乘客拿一百二十元,駕駛○○○要找五元,該乘客拒絕找錢即下車離去。而乘客就
駕駛人○○○之切結書亦僅函復與其所述不合,並未說明路細經過情形,致本案究有否
超收車資之情事,不無疑義。原處分機關遽予處罰,尚嫌速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究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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