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5.24. 府訴字第九00六0六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攤棚拆除救濟金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九十年三月九日
    北市工公配字第九0六0四八九四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緣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興辦九十年度大同區二五三號公園(建成圓環)新建
      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物係為建成圓環攤棚,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曾於五十二年間會
      同警察局等單位進行普查,列卡有案者計九十七攤位。惟於八十二年及八十八年間發生
      二次火災,造成大部分攤棚被燒燬,復經專案核准附帶條件修復。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
      工程管理處為配合府管「建成圓環更新案」計畫期程,於九十年二月間完成圓環攤商選
      擇接受分配攤位或救濟金之意願確認調查,遂檢陳包括訴願人在內之「建成圓環攤商選
      擇接受行政救濟者名冊」於二月二十四日專案簽奉市長核准,發予每一攤位業主救濟金
      新臺幣五三五、二00元,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遂以九十年三月五日北市工
      公配字第九0六0五二七二00號書函通知渠等攤商到該處辦理審核領款手續。訴願人
      不服,向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陳情,經該處以九十年三月九日北市工公配字
      第九0六0四八九四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三、卷查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九十年三月九日北市工公配字第九0六0四八九四
      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建成圓環光華號六十一、六十二、八十七號
      攤位權益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查建成圓環攤商救濟金業經市府核定
      每一攤位五三五、二00元,請臺端依本處九十年三月五日北市工公配字第九0六0五
      二七二00號書函通知到處辦理審核領款收(手)續。」核其內容係屬事實說明之觀念
      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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