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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5.24. 府訴字第九00五二九九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印花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北巿稽法丙字第八九
0六一四六八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書立納骨塔新建工程等合約書
三十二份,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七0、二三八、二0八元(不含稅),應貼印花稅
票七0、二二六元,漏未貼用,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後,函移原
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追繳所漏稅款七0、二二六元(訴願人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
五日繳納印花稅款六一、七0四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四九一、五00元(
計至百元止)。
三、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六
0七八五00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新臺幣(以下同)八、00五元,
罰鍰金額併予更正為四八七、九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仍不服,第一次提起
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八八0二四0三一0一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北巿稽
法丙字第八八一五一六二九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補徵稅額為新臺幣(以下同)
八、00五元及罰鍰處分金額為四八七、九00元。」訴願人仍不服,第二次向本府提
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府訴字第八八0九二一五七0一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北巿稽法
丙字第八九0六一四六八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補徵稅額為新臺幣(以下同)八
、00五元及罰鍰金額為四八七、九00元。」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第三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十九日補具理由書,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四、查上開決定書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送達,此有訴願人及其負責人○○○蓋章收受之復
查決定書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故訴願人若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復查決定不服而提起訴願
,應自該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其期間末日原為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是日
為星期日,以其次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星期一)代之。然訴願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始提起訴願,此有申請書上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顯
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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