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5.24. 府訴字第九00三一0二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退還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北市稽內湖乙
    字第九0六00二五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號、○○號、○○號、○○
    號及○○之○○號等六間房屋,前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發單課徵八十一年隨補房屋稅(含
    教育經費)計新臺幣(以下同)三一五、一八一元,並訂繳納期限為八十年十月九日至同年
    十一月八日,並經訴願人於八十年十一月四日繳納上開稅款,嗣訴願人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主
    張上開系爭房屋自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八十年四月一日始出租
    與○○股份有限公司)皆呈空屋狀態,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請退還上開空屋期間溢繳之
    教育經費計六七、五三三元,經該分處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九0六00二
    五一00號函復略以:「主旨:臺端申請退還溢繳八十三年房屋稅稅額二四、九四八元乙案
    ,本分處業已辦理完竣,如文到二十日內未收到退稅支票......另申請退還八十年隨補房屋
    稅部分核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不符,歉難照辦,....」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二月
    十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尚無訴願
      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
      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
      ,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
      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或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所指稅捐,包括各稅依法附徵之教育捐。」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繳納北市○○路○○段○○巷○○號等六戶民國八十年房屋
      稅,係訴願人自行主動發函要求原處分機關發單課稅,相關文件資料原處分機關應有案
      可考。原處分機關未善盡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責,對於空屋免徵教育捐之事實,略而不
      查,致使訴願人善盡國民權利義務之美意付諸東流,造成溢繳稅捐後,復以主張退還國
      家之不當得利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不符,駁回訴願人申請。若訴願人民國八十
      年未主動行文原處分機關要求繳納此房屋之稅捐,則國家或喪失此一稅收,民國八十年
      原處分機關發單課稅,訴願人基於法律上之「信賴原則」即自行完納稅捐,今發現肇因
      於原處分機關疏忽致使訴願人蒙受損失,若不退還訴願人溢繳之稅捐,則顯失公允。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號、○○號、○○號、○
      ○號及○○之○○號等六間房屋,前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發單課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含教育經費)計三一五、一八一元,並訂繳納期限為八十年十月九日至同年十一月八
      日;嗣經訴願人於八十年十一月四日繳納上開稅款,未依法申請復查,系爭稅額依法業
      已確定,有系爭房屋八十一年隨補統一補發繳款書影本六紙附卷可稽。訴願人主張系爭
      六間房屋自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皆呈空屋狀態,向原處分機
      關內湖分處申請退還上開空屋期間溢繳之教育經費(於八十年十一月四日繳納)六七、
      五三三元乙節,按在公法之法律關係內,對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給付者,應成立公法
      之返還請求權。惟公法上返還請求權之行使基於法律之安定性,應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而法律有規定者,自應依其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退稅請求權,其時效期
      間規定為五年,訴願人申請退還業於八十年十一月四日繳納之系爭稅款,揆諸首揭稅捐
      稽徵法規定意旨,自非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北市稽內湖
      乙字第九0六00二五一00號函復否准退還教育經費之請求,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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