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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5.24. 府訴字第九00六0六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
交監裁字第二0-Q000五一一二七-一號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二十六分遭警
察攔檢,查獲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同時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該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移由臺北市監理處就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部分填具八十九年
五月十六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Q000五一一二七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
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於該通知單上載明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前,逾應到案
日期採累計高額罰鍰。
二、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到案及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交監
裁字第二0-Q000五一一二七「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處分書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
八月間經由臺北市議會○議員○○提出申訴,案經臺北市監理處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北市監四字第八九六二五九三五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關於 臺
端申訴未收到由本處寄發之通知單而無法依指定日期到案乙節,經查該通知單之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係以 臺端之私章簽收(如附件),爰此,本處歉難同意以期限內自動繳納
之罰鍰金額標準辦理。請 臺端於文到十五日內至本處繳納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
逾期未繳結則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在法定期間曾先經由市議
員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應認為於期限內已有訴願之合法提
起,先予敘明。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
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
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
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
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
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
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
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未能
提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
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
明定其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三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
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
,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
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
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
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
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十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
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
效力。......」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節錄)
┌─────────────┬────────────────┐
│違反事件 │汽(機)車未依規定投保或保險期間│
│ │屆滿前未再行投保,經攔檢稽查舉發│
│ │者 │
├─────────────┼────────────────┤
│法源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
│法) │ │
├─────────────┼─────┬──────────┤
│ │ │ 汽車 │
│車輛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自用小型車│其他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六000││六000││六000│
│ │三0000│三0000││三00│
│ │ │ │00 │
├──┬──────────┼─────┼─────┼────┤
│ │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六000 │六000 │六000│
│統︵├──────────┼─────┼─────┼────┤
│一新│逾越應到案日期15日內│ │ │ │
│裁臺│,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六五00 │九000 │一000│
│罰幣│裁決 │ │ │0 │
│基:├──────────┼─────┼─────┼────┤
│準元│逾越應到案日期15日以│ │ │ │
│ ︶│上,30日以內繳納罰鍰│七000 │一二000│二000│
│ │或到案聽候裁決 │ │ │0 │
│ ├──────────┼─────┼─────┼────┤
│ │逾越應到案日期30日以│ │ │ │
│ │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一0000│一五000│三000│
│ │決處罰者 │ │ │0 │
├──┼──────────┴─────┴─────┴────┤
│備註│牌照扣留至依規定投保後發還 │
├──┴───────────────────────────┤
│一、考量機車車主經濟負擔能力,分列較低之裁罰金額。 │
│二、另為較符客觀公平原則,考量汽車中主要多數自用小型車(自用│
│ 小客、貨車)之使用特性、肇事比例、肇事風險及其所反映之投│
│ 保費率較其他汽車車種為低,將汽車再區分「自用小型車」及「│
│ 其他」兩類,參照其保險費率差異,特訂定自用小型車之較低罰│
│ 鍰金額。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因工作因素常住外地,所有信件皆由他人代收,收件人未能適時轉交。惟嗣後
家人責告,奉原處分機關通知繳交罰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訴願人並非故意,請改罰較低額罰鍰。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二十六分
遭警察路邊攔檢,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並同時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投
保該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此有臺北市監理處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及
原處分機關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且逾繳納期限三十日未繳納罰鍰,乃依首
揭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及違反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
五、惟查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得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然行政裁量應係以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
果之嚴重與否及立法目的等予以衡量,自不得以不相干之理由為裁罰之標準,業經前揭
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在案。揆諸首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汽車所有人未依該法規定投保,或於保險期
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予以處罰之目的,應係在督促汽車所有權人履行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義務,職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單後之「到案時間及到
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
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
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顯與首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不符。
是以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未到案,而處以高額罰鍰,自有可議之處。
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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