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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6.02. 府訴字第九00六0六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登記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士地一字
第八九六一九三七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士林字第九
七九0、九七九一號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
其中九七九0號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應納登記費新臺幣一九、五八四元,原處分機關
係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規定,按土地公告現值千分之一
計徵。上開登記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辦竣登記。
二、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加計利息退還溢繳之登記費。其申請
函載明:「....說明......二、....貴所按內政部訂頒『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
充規定』以為辦理土地登記規費計徵之依據,向本人收取按土地公告現值(千分)之一
之登記費,然按土地法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
之一繳納登記費,顯然貴所依據內政部之行政命令與法令規定有所牴觸,故內政部亦於
....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研商修正該規定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申報地價”之價值
為準』核計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繳之登記費。....」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請退費之要件核與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
日北市地一字第八九二一五六四八00號函檢送之「研商內政部修正『土地登記規費及
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本市如何因應會議」結論所定實施日期未合,因涉及法
令適用疑義,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士地一字第八九六一九三七
0一0號函報請本府地政處核釋。案經該處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北市地一字第八九二
二九九九七00號函核復仍請依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臺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五九
七號函辦理,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士地一字第八九六一九三七
0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臺端申請准予加計利息退還已納登記費
乙案,因涉法令適用疑義且乏例可循,本所即......報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核示,該處
....核復略以『......仍請依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臺(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
九五九七號函辦理........』,本件申請退費之登記案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送件
計徵規費,依上開核復意旨,本所自無從據以退費,尚請見諒。」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年一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
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登記規費包括土地法所規定之登記費、書狀費、
工本費、閱覽費。」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登記規費,應依土地法之規定繳納
或免納。......」
行為時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
核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所有權移轉及典權設定登記,
以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土地增值稅、契稅之價值為準。....」
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臺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五九七號函釋:「主旨:修正『土地
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自發文日起實施,請查照轉知。說明:一、
查本部前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臺(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三九四三號函訂頒『土地
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以為辦理土地登記規費及罰鍰計徵之依據。前開補
充規定第三點,依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九號判例意旨,認為土地法第七十三條
、第七十六條所定計徵登記費與罰鍰標準之申報地價,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所定
之公告土地現值並非相同,本部訂頒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之行政
命令,與法律規定有所牴觸。爰於本(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邀集相關機關開會研商修
正。二、檢附修正後之前開補充規定第三點乙份。附件二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
充規定第三點 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核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左列
規定辦理:(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申報地價、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契稅之價值
為準。....」
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十九號判決:「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所定計徵
登記費與罰鍰標準之申報地價,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公告土地現值並非相
同。主管機關於計徵本件土地登記之登記費及罰鍰時,應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
第七十六條規定,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申報地價為計徵之標準,非可
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臺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七六九號函發
布修正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之行政命令,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徵登記
費及罰鍰之標準,顯與法律規定有所牴觸。」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本案不准退費函,略謂「內政部修正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自八
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發文日起實施,故於該修正實施日前計徵規費無從據以退費」。上
開規定之修正係內政部依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十九號判例意旨,認為內政部
原訂頒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之行政命令,與土地法第七十六條
所定計徵登記費之申報地價有所牴觸,故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臺內中地字第八九
七九五九七號函主旨內明定修正之。
(二)上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係在釋明法規之疑義而非在作創設性規定,
則該規定之適用,不應以修正後補充規定(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施行日為準,而應
以所解釋之法規生效之日即有適用。原處分機關未路查法令之適用,遽以駁回,其處
分顯屬不當。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送件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
,送件登記當日,原處分機關係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規
定,按土地公告現值千分之一計徵應納登記費。該登記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辦竣
登記。訴願人於辦竣登記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出具申請函請求原處分機關加計利
息退還溢繳登記費,原處分機關以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經內政部
以前揭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臺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五九七號函頒修正,並明定自發文日
(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實施,而訴願人據以申請退費之登記案件係於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二日送件計徵規費,原處分機關認本案並無內政部前揭函釋規定之適用,而以前揭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士地一字第八九六一九三七0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四、惟前揭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十九號判決中既指明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七六九號函發頒修正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之行政
命令,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徵登記費及罰鍰之標準,與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等規定有所牴
觸,則本案登記費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規定,按土地公
告現值千分之一計徵,與土地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不符。另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二日送件申辦登記,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申請退還溢繳登記費,參照前揭行政程法第一
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請求權應認尚未消滅。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究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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