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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5.24. 府訴字第九00六0六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建築施工損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核發八九使字第 xxx使用執照之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即承造人)承建北市八六建字第 xxx
號建照工程,因施工損壞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
、○○號等七戶房屋。訴願人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前揭施工損
鄰事件,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七0七一二三00號
會勘通知單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會同訴願人、起造人(○○股份有
限公司)、承造人及監造人(○○○建築師)現場勘查受損房屋之損壞情形,嗣經起造
人、承造人及監造人委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以下簡稱北市結構技師公會)
辦理受損房屋之損壞修復鑑定,經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八十
九年六月二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三次通知訴願人共同勘查房屋損壞鑑定,惟部分住
戶拒絕鑑定及無人應門致無法完成鑑定。
二、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復依「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第四章第三節第十
一項之規定,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九)北結師根(七)字第八四八一號函請原處
分機關轉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受損房屋現場進行最後一
次勘查鑑定,原處分機關即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五二四一00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該公會將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星期四)上午九時三十分至受
損房屋現場進行第四次會勘,未料該公會會勘通知單卻遭郵局以二次催領不在為由退回
,並未合法送達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復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六
九七二00號函通知訴願人,該公會將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星期一)上午九時三十
分至受損房屋現場進行第五次會勘,惟訴願人仍未配合共同勘查鑑定;原處分機關乃依
「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十三點規定,該受損房屋建築爭議
事件不予列管處理。承造人誌興營造廠公司即向原處分機關掛號申請使用執照(掛號號
碼:八九-四二六四號),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核發八九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在案。
訴願人不服前開不予列管處理及核發八九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等處分,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二月二十三日及二月二十七日分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市八九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載明起造人為○○股份有限公司,承造人為○○公司
、監造人為○○○建築師,訴願人雖非上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惟其主張因建照工程施
工致損害鄰房,可能涉及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形式上可認定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即屬上開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自得為適格之訴願人,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
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三、危害公共安全者。」
公文程序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
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行之。」內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內政部臺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一二六號及經濟
部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經(八八)工字第八八0一九六四七號令會銜修正建築物結構與
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十條規定:「依本規則辦理之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
,其施工必須勘驗部分,應由各該專業技師查核簽章,並依建築法令由承造人會同監造
人按時申報,始得繼續施工或報請竣工查驗。」
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工建字第八九三0一二六00號函修正臺北市建築爭議
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九點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建築執照工程施
工涉及損壞鄰房事件(以下簡稱損鄰事件)時,如雙方自行協調未達成協議,經受損房
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受損戶)提出異議時,建管處應於文到七日內發函召集受損戶及
工程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會同勘查損壞情形並依下列程序處理......」第十點規
定:「第九點第一款損鄰事件之協調處理程序如下:(一)現場會勘後經雙方協議時,
應於十四日內議定鑑定單位名單(由受損戶指定,受損戶不在限期內指定則由承造人逕
行選定),並由承造人申請受損房屋損壞鑑定作為協調或辦理提存手續之依據,......
」第十三點規定:「鑑定單位辦理鑑定時,若住戶拒絕配合辦理,得由鑑定單位函告建
管處,再由建管處協助通知該住戶配合辦理鑑定事宜,若仍拒絕配合,該住戶之損鄰事
件,不予列管處理。」行政法院四十年度判字第十號判例:「人民與人民......因私權
關係而發生之爭訟,應歸普通司法機關管轄,非行政機關所應處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房屋係緊鄰北市八六建字 xxx號建照工程土地,因受建照工程施工影響造
成損害,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依「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指定鑑定單位後,即未見相關單
位辦理損壞鑑定事宜。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接到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六
九七二00號函,始悉原處分機關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早上九點半辦理鑑定,因
已逾指定期日,訴願人乃電告原處分機關要求改期,經告知已解除受損戶列管並已核
准其使用執照,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
(二)○○公司施作地下連續壁之前,為了節省工程支出,乃罔顧毗鄰建物及公眾安全,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設計,將連續壁長度由設計之二十三米縮短為十七米,此項嚴重
影響施工安全及建築成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卻無視法令准予變更。○○公司與原處
分機關承辦人員故意提供不正確之訴願人聯絡地址予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意圖造成訴
願人拒絕鑑定之情形,以遂其由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
作業程序」第十三點規定解除受損戶列管之目的。
四、卷查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前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八九)北結師根(七)字第八四三八
號、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八九)北結師根(七)字第八四五二號及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八九)北結師根(七)字第八四七一號函,三次通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八十
九年六月九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等三日赴受損房屋現場共同勘查房屋損壞鑑定;北
市結構技師公會復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九)北結師根(七)字第八四八一號函請
原處分機關轉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星期四)上午九時三十分至受損房屋
現場進行勘查鑑定,原處分機關即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五二四
一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共同勘查;查訴願人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處所為臺北縣新店市
○○路○○號,該公會及原處分機關以上開地址函知訴願人,即非無據。前開各次勘查
鑑定之通知縱未能合法送達訴願人,惟原處分機關另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
第八九三二六九七二00號函寄達訴願人陳情函之地址(即本市○○路○○段○○號)
,通知該公會將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受損房屋現場進行第五次會勘
,訴願人既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陳情書,指稱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赴臺北地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應訊,並檢附刑事傳票影本乙紙,請求改期再予會勘
鑑定,上開通知應屬合法送達。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北檢
銘寒八九偵二0四二一字第四八四五二號函復,證實該刑事傳票影本係偽造,顯見訴願
人明知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將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至受損房屋現場進行勘查鑑定,仍拒
不配合辦理。原處分機關就該建築施工損鄰事件不予列管處理,揆諸首揭規定,於程序
上要無違法之處;訴願人質疑原處分機關解除受損戶列管而核發使用執照,顯難採據。
五、次查系爭建築工程之設計,包括地下室開挖之安全措施(連續壁即屬該項安全設施),
係採專業技師簽證負責制度,由結構技師簽證負責,原處分機關並不予實質審查,係依
前揭「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即所謂「行政與技術
」分立。訴願人指稱原處分機關未善盡審查監管之責,准予變更系爭工程連續壁之設計
長度,導致損鄰事件之發生乙節,應屬誤解法令,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核
發八九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建築施工損鄰事件之損害賠償,係屬人民間之私權糾紛,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歸普
通法院管轄。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相關
規定,雖受理申請代為協調,惟係為減少訟源之便民措施,雙方如有爭議,仍應循司法
途徑解決,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以謀救濟,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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