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6.06. 府訴字第九00六0六五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徵收土地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工
    新配字第九0六0五五七0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本市文山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
      「綠地用地」,位於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下簡稱新工處)六十六年度辦理「南三
      號隧道護坡工程」北側隧道出口上方,屬文山(景美)二十八號公園保留地,訴願人於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向新工處申請徵收土地,經新工處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工新配
      字第九0六0五五七0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首揭地號土
      地,係位於本處六十六年度辦理『南三號隧道護坡工程』北側隧道出口上方,由於首揭
      地號土地分區使用係屬文山二十八號公園保留地,請俟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依本府財源狀況訂定計畫並視公園有無開闢期限及都市均衡發展等綜合性考量後納入預
      算檢討予以徵收開闢,....。」上開書函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年四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新工處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工新配字第九0六0五五七000號書函之內容,
      係屬事實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文山(景美)二十八號公園保留地之需地機關為
      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該處業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北市工公藝字第九0六0
      八0六一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查旨揭土地位於文山
      (景美)二十八號公園保留地,本公園為本市十八處大型山區公園之一,未來開闢計畫
      將需依本府財源狀況及都市均衡發展等綜合性考量檢討辦理。」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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