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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6.06. 府訴字第九00六九0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施工損壞鄰房及核發使用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核發八九使字第 xxx號
使用執照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一三六六00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壹、關於核發八九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
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
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緣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廠)○○股份有限公司領有八六建字第 xxx
號建造執照工程,涉及損壞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房屋,經受損戶指定
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土技字第八八三一二四二號鑑定報告
書鑑定結論為:「......鑑定標的物在正常使用情況下安全應無顧慮」,責任歸屬為:
「......就損害賠償責任而言,任何施工單位均應善盡保護鄰房安全之完全責任。」○
○廠乃依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十二點第二款之規定,向臺北
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申請代為協調,原處分機關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三
月十日及四月十八日召開協調會,三次協調會均未與系爭受損戶達成和解。○○廠遂依
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十點第三款之規定,依臺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新臺幣(以下同)六四一、四三四元之一點五倍金額,
計一、0四六、一九九元(含公共設施及樓梯間),以未接受和解之受損戶名義(○○
○)至法院提存,完成法定程序,○○廠即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使用執照(掛號號碼:八
九-四二六四號)。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提出請願書,原處分機關乃以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一三六六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
旨:有關陳情停止核發○○股份有限公司起造本局八六建字第 xxx號建照工程之使用執
照乙案,......。說明 二、旨揭建照工程施工期間損壞......建物乙案,業依『臺北
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規定完成程序;且有關損鄰糾紛係屬私權情
事,請逕自自(行)再協商或循法律途逕(徑)解決,......」;另○○廠申請使用執
照案,經原處分機關審理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核發八九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
照。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復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三月八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三、卷查系爭受損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並非訴願人,是以本件對訴願人並無直接
損害可言,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當事人顯不適格。
貳、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一三六六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
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依前所述,本件對訴願人既無直接損害,是以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
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一三六六00號函復訴願人,核係其內容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說
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公法上具體之法律效果,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不服,遽以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八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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