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90.06.06. 府訴字第九00六0六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五
四三三二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訴願人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
構,前受委託辦理本市中山區○○路○○號地下○○樓建築物八十八年度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嗣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抽查結果,發現系爭建物「走廊寬度」及「非防火區
劃分間牆耐燃材料」二項不合格,而有簽證不實情事,遂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
定,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五四三三二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年五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九九二六0一號函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辦理本市中山區○○路
○○號地下○○樓建築物(市招:○○理容店)八十八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不
實案,因處分名義有誤,本局同意撤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應係十八日)北市工建
字第八八三五四三三二00號函(A-480701)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