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90.06.06. 府訴字第九00四一二八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南西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娛樂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
一二七八一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於本市大同區○○○路○○段
○○至○○號○○至○○樓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電子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
益智娛樂,依法應代徵娛樂稅,訴願人因未於事前辦理娛樂業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
案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後,案移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上開期間營業收入計新臺幣(
以下同)二九六、0五七元(不含稅),短漏代徵娛樂稅,乃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娛樂稅七
、四0一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五一、八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
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一二七八一000號復查決
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年三
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
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六、......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第三條規
定:「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
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第五條第六款規定:「娛樂稅,照所收票價或收費額,
依左列稅率計徵之......六、....;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最高不得超過百分
之五十。」第七條規定:「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
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
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
次月十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但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
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五倍至
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臺北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四條規定:「......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係指機
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錄影帶節目放映(MTV)等具有娛樂性之設施而言。
」第五條第六款規定:「娛樂稅之徵收率如左:六、......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
者課徵百分之二‧五。」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依娛樂稅法第十四條規
定,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匿報娛樂稅者,按應納稅額處七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磁碟、光碟
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登記為「J799990 其他娛樂業
」;有關業者利用下列設備裝置從事營業行為,應登記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其他娛
樂業:1.利用電視遊樂器裝置,提供卡匣供人操作娛樂。2.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
碟供人遊戲娛樂。3.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非屬電子遊戲場業,自無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適用,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
九號函、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十七日分別著有函文可
資參照,蓋訴願人所從事之業務為網際網路之資訊服務、漫畫、雜誌之銷售租借、餐
飲咖啡之銷售、電腦遊戲軟體之銷售與電子商務之週邊服務,依上開函釋意旨,應是
屬於所謂「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食品、飲料零售業」「
資訊休閒服務業」,市府迭以訴願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為由,將訴願人及多
家加盟業者移送所屬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偵辦,惟胥處分不起訴。
(二)訴願人本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設立南西分公司,並取得市府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
記證,其中公司執照登記營業項目併總公司有「J799990 其他娛樂業」,是訴願人乃
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灼為明顯。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所為之課稅處分中,業別之認定與中央主管機關之認
定有異,且遽以高額稅額七倍之處罰,亦有失衡,倘依娛樂稅法不論訴願人之行業是
否為其他娛樂業均應課徵娛樂稅,則訴願人願繳納短漏之稅額,但對非可歸責於訴願
人而處以未納稅額七倍罰鍰之處分,訴願人實難甘服。
三、卷查訴願人營業場所設有電腦設施,提供光碟、網路遊戲供不特定人使用之事實,有本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八九六三0八一三00號函
附同法十月二十日臨檢紀錄表影本乙份及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書立之聲明書
附卷可稽,足證訴願人非如其訴願理由所稱僅從事「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
應服務業」等營業項目。
四、另查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明定,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係屬娛樂稅課徵
範圍,而所謂「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係指具有娛樂性之設施如機動遊藝、機
動遊艇、電動玩具、錄影帶節目放映(MTV)等而言,此為本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四
條所明定,是本件訴願人於店內出借遊戲光碟片,透過網路連結系統供不特定人打玩,
自符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範圍,是不論上開
營業行為之營業項目代碼究係應登記為電子遊戲場業抑或其他娛樂業,並不影響訴願人
應代徵娛樂稅之義務。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八十九年十月份營收表所載「遊戲借片
」之銷售額計二九六、0五七元(訴願人已於聲明書中自承不含稅),按稅率百分之二
‧五補徵娛樂稅並按應納稅額處七倍罰鍰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機
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