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6.06. 府訴字第九00三三三五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南西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娛樂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七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一
    二八四八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大同區○○○路○○段○○、○○號○○至○○樓及○○○路○○號○
    ○至○○樓提供電子網路軟體供人遊戲(簡稱戰略高手)、全配備即時戰略PC GAME 開打、
    以及提供股市行情及商務資訊之服務等,經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大
    同分處申請娛樂商開業代徵稅款,該分處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每月營業收入計新臺幣(以下
    同)一、0七五、六八0元(不含稅),查定課徵其八十九年十一月應代徵之娛樂稅二五、
    0二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二月七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一
    二八四八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五月二十四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
      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六、....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第三條規定
      :「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
      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第五條第六款規定:「娛樂稅,照所收票價或收費額,依
      左列稅率計徵之......六、....;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五十。」第七條規定:「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
      、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
      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
      月十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但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
      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娛
      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五倍至十
      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臺北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四條規定:「......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係指機
      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錄影帶節目放映(MTV)等具有娛樂性之設施而言。
      」第五條第六款規定:「娛樂稅之徵收率如左:六、......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
      者課徵百分之二‧五。」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查訴願人之時段費用為每小時九十元整,訴願人所經營之型態乃屬於複合式之休閒娛
       樂以提供社會大眾娛樂休閒之處,訴願人營業場地分為遊戲對戰區、漫畫區及場地租
       用區,除遊戲對戰區外各電腦應無涉及娛樂稅,且訴願人之行業別亦非為「電動玩具
       業」,此已經經濟部函釋在案。
    (二)訴願人之經營型態除行動辦公室及VIP 會議室之租用須另行收費外,其餘場地、設備
       之消費行為均可包含於九十元之消費額內,據此可知倘消費者於訴願人之店內進行消
       費時其可單就漫畫區進行消費,亦可單就遊戲對戰區進行消費,是消費者可於消費時
       段內任意於訴願人之店內為消費行為。
    (三)倘消費者至訴願人店內僅消費飲料吧及點心吧而未使用訴願人任何場地及設備,則其
       每小時九十元之消費型態僅包含飲料及點心,是訴願人之「飲料及點心非免費提供」
       。
    (四)原處分機關未考慮訴願人之行動辦公室及VIP 會議室增多則電腦臺數相對也會減少,
       訴願人於深夜時段亦有推出減價時段以優惠消費者,原處分機關未思及此,僅單方就
       其片面之資料認定,顯有怠於裁量之情形。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營業場所提供電子網路軟體供人遊戲、全配備即時戰略 PC GAME開打、
      及提供股市行情、商務資訊等服務,有訴願人印製之宣傳單附卷可稽,至訴願人訴稱其
      行業別非「電動玩具業」乙節,依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
      八九號函釋,指出業者利用電腦網際網路供人下載或擷取遊戲之營業,行號營業項目代
      碼屬「J799990 其他娛樂業」(註:經濟部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
      00二0五二一一號公告將之整併歸屬於「J701070 資訊休閒服務業」),是訴願人依
      前揭娛樂稅法之規定,自屬娛樂場所之提供人。
    四、又查訴願人營業場所收費情形係以每小時九十元計,提供娛樂之電腦臺數共八十三臺,
      每天營業時數為二十四小時,此有訴願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填報之臺北市娛樂商開
      業代徵娛樂稅款申請書為憑,原處分機關係依上開資料核定訴願人每月營業收入計一、
      0七五、六八0元,並據以查定訴願人八十九年十一月應代徵二五、0二0元娛樂稅,
      於法自屬有據。另關於訴願人主張場地區分為遊戲對戰區、漫畫區及場地租用區,除遊
      戲對戰區外各電腦應無涉及娛樂稅;又消費者僅消費飲料吧及點心吧而未使用任何場地
      及設備,仍須支付每小時九十元之費用,其營業場所之飲料及點心並非免費供應;而行
      動辦公室及VIP 會議室之租用須另行收費,自不能包括在時數費中等節,經查原處分機
      關大同分處查定訴願人八十九年十一月應代徵二五、0二0元娛樂稅,係僅就訴願人於
      臺北市娛樂商開業代徵娛樂稅款申請書中填寫之電腦臺數八十三臺之二成查定,又關於
      消費飲料吧及點心吧,依卷附訴願人之宣傳單所載,係免費無限供應,且訴願人亦稱「
      消費者於店內進行消費時可單就漫畫區進行消費,亦可單就遊戲對戰區進行消費,是消
      費者可於消費時段內任意於訴願人之店內為消費行為。」,依訴願人所述,消費者進入
      訴願人營業場所,係以每小時九十元計費,而消費者得任意於店內進行消費行為,是訴
      願人指稱除遊戲對戰區外各電腦應與娛樂稅無涉,顯有前後說辭矛盾之處,訴願人所述
      各節,自不足採。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依訴願人代徵稅款申請書填報所提供娛樂設施供
      人娛樂之收費標準、數量、營業時間等資料,查定其娛樂稅額,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
      誤,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九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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