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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6.06. 府訴字第九00二七七七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課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九十年二月五日北市稽士林乙字
第八九0二五六0四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及○○段○○小段○○地號等
三筆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訴願人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四日向該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段○○小段○○地號土地係供
公眾通行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段○○小段○○地號土地係屬都市計
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法第十九條規定應自八十五年起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另○
○段○○小段○○地號土地係供農業使用,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乃以九十年二月
五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八九0二五六0四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
、所請○○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七0。四八平方公尺,供公共使用,經核符合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准自九十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三、○○段○○小
段○○地號土地,經派員會同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現場勘查,係供農業使用,符合土地稅法第
二十二條規定,准自八十九年起課徵田賦。四、....○○段○○小段○○地號土地,係屬都
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法第十一條規定,應自八十五年起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
,並核退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地價稅稅額共一、四八七元......」訴願人對於上開○○段○
○小段○○地號土地部分不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公共
設施....等所使用之土地,....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
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
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左列規定者
,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
人或典權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
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
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因不熟法令、信任政府,故本人所有○○段○○小段○○地
號土地雖無償供巷道使用三十多年,仍依單按時按額納稅,導致多年來的損失。訴願人
前向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提出免稅申請,惟原處分機關竟自九十年起才准免徵該筆地
價稅,實不合情理,原處分機關應以對人民較為有利之角度廣義解釋免稅之相關規定,
並退還訴願人往年繳納之稅款,始是有為政府。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其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係屬第
三種住宅區,有本府都市發展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北市都二字第九0二0一四三四00
號函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於訴願人提出減免地價稅之申請前,核定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尚非無據;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因系爭土地現為既成
道路申請免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會同地政機關
人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確係供本市士林區○○路○○段道路使用,有土地稅減免
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雖認定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
規定,惟依同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
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本件訴願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故該分處就系爭土地僅准自九十年起至減
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
五、惟查依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
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私有無
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之地價稅減免程序,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由工務、建
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逕行辦理或由用地
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由上述規定觀之,私有無償
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之土地,應由稅捐稽徵機關逕行主動辦理地價稅減免,本件系
爭土地既經原處分機關認係供本市士林區○○路○○段道路使用,自應依前揭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九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辦理減免,而非依同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
定課予訴願人於期限內為減免申請之義務。準此,系爭土地究於何時無償供公共巷道使
用?系爭土地是否應依規定辦理減免地價稅?原處分機關自應查明。從而應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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