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6.06. 府訴字第九00二七七七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課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九十年二月五日北市稽士林乙字
    第八九0二五六0四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及○○段○○小段○○地號等
    三筆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訴願人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四日向該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段○○小段○○地號土地係供
    公眾通行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段○○小段○○地號土地係屬都市計
    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法第十九條規定應自八十五年起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另○
    ○段○○小段○○地號土地係供農業使用,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乃以九十年二月
    五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八九0二五六0四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
    、所請○○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七0。四八平方公尺,供公共使用,經核符合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准自九十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三、○○段○○小
    段○○地號土地,經派員會同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現場勘查,係供農業使用,符合土地稅法第
    二十二條規定,准自八十九年起課徵田賦。四、....○○段○○小段○○地號土地,係屬都
    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法第十一條規定,應自八十五年起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
    ,並核退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地價稅稅額共一、四八七元......」訴願人對於上開○○段○
    ○小段○○地號土地部分不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公共
      設施....等所使用之土地,....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
      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
      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左列規定者
      ,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
      人或典權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
      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
      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因不熟法令、信任政府,故本人所有○○段○○小段○○地
      號土地雖無償供巷道使用三十多年,仍依單按時按額納稅,導致多年來的損失。訴願人
      前向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提出免稅申請,惟原處分機關竟自九十年起才准免徵該筆地
      價稅,實不合情理,原處分機關應以對人民較為有利之角度廣義解釋免稅之相關規定,
      並退還訴願人往年繳納之稅款,始是有為政府。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其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係屬第
      三種住宅區,有本府都市發展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北市都二字第九0二0一四三四00
      號函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於訴願人提出減免地價稅之申請前,核定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尚非無據;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因系爭土地現為既成
      道路申請免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會同地政機關
      人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確係供本市士林區○○路○○段道路使用,有土地稅減免
      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雖認定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
      規定,惟依同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
      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本件訴願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故該分處就系爭土地僅准自九十年起至減
      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
    五、惟查依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
      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私有無
      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之地價稅減免程序,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由工務、建
      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逕行辦理或由用地
      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由上述規定觀之,私有無償
      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之土地,應由稅捐稽徵機關逕行主動辦理地價稅減免,本件系
      爭土地既經原處分機關認係供本市士林區○○路○○段道路使用,自應依前揭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九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辦理減免,而非依同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
      定課予訴願人於期限內為減免申請之義務。準此,系爭土地究於何時無償供公共巷道使
      用?系爭土地是否應依規定辦理減免地價稅?原處分機關自應查明。從而應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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