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6.06. 府訴字第九00六九0六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九十年一月五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八
    九0二三二八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對其被繼承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供臺
    北市○○○路○○段○○號建物使用,不符土地稅法之減免規定,乃以九十年一月五日北市
    稽士林乙字第八九0二三二八0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
      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
      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十四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
      、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
      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
      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系爭土地原為○○○所有(訴願人○○○之子),○○○已於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死亡,訴願人○○○(○○○之繼承人)無力負擔每年之地價稅,希
      能予以減免。
    四、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外,均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之基本稅率
      為千分之十,惟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
      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
      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此為前揭土地稅法第六
      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
      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減免其被繼承人○○○所有之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持分土地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土地已規定地價,地目為「建」,且經原
      處分機關與本府地政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共同會勘結果:「一、勘查結果:首揭
      房地號土地,係供○○○路○○段○○號建物使用。二、處理意見:前揭地號係供建物
      使用,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擬仍維持原核課。」此有土地稅減免表附卷可
      稽,顯見系爭土地並無得予減免地價稅之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以
      九十年一月五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八九0二三二八000號函復否准所請,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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