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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6.06. 府訴字第九00三八二八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稽大安乙字
第九0九0一三五一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本市○○○路○○巷○○弄○○號房屋,前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以八
十七年一月八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八七000五六0號函核准自八十七年一月起減免房屋稅
,嗣因本府工務局以九十年二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二八二二00號函送之本市「高
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統計資料」所示,系爭房屋之處理方式係為「修繕補強」,原處分機關
大安分處遂依本府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府財二字第八七00一0一八00號函釋意旨,以九
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0九0一三五一00號函知訴願人系爭房屋自九十年
一月起減半徵收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一條規定:「各直轄市及各縣(市)(局)未依土地法徵收土地改良物
稅之地區,均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房屋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規
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
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
稅減半徵收......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本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
築物,主管機關應依照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拆除,必要時並得強
制拆除。」第八條規定:「經鑑定應可加勁補強或防蝕處理之建築物,主管機關應責成
建築物所有權人,在一定期限內,依鑑定報告處理措施完成補強或防蝕工程。前項建築
物所有權人,依規定期限內完成補強或防蝕工程後,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
申請補助費用,每戶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第九條規定:「經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
土建築物者,主管機關應出具證明給與建築物所有權人,憑以向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低利貸款及向稅捐單位申請依法減免房屋稅捐。」
本府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府財二字第八七00一0一八00號函釋:「主旨:臺北市政
府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府法三字第八六0六二八二五00號令頒布『臺北市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房屋稅捐之減免,為統一標準,凡符合條文第
七條者(須拆除重建),比照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免徵房屋稅;符
合條文第八條者(應加勁補強或防蝕處理),比照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
定,房屋稅減半徵收......」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所有之本市○○○路○○巷○○弄○○號房屋,曾經臺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俗稱海砂屋。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於八十八、八十九兩年免徵房屋
稅在案。上述房屋,因經數年歲月及九、二一地震等影響,房屋實況比過去更加嚴重損
害。現有五層樓房之各層平頂均有裂損剝落現象,屢次經土木包商勘查結果,因○○樓
、○○樓、地下室樑柱修復會影響整棟房屋結構,確難予完整修繕補強。綜上述事項,
訴願人已受長期無法改善之困擾及極大損失。懇請參照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
後處理辦法第九條及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准予繼續免徵房屋稅。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前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以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北市稽大安乙
字第八七000五六0號函核准自八十七年一月起減免房屋稅,惟按本府工務局九十年
二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二八二二00號函送之本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統
計資料」所示,系爭房屋之處理方式係為「修繕補強」,係屬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
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依首揭本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第
八條規定及本府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府財二字第八七00一0一八00號函釋意旨,系
爭房屋經鑑定結果為應可加勁補強或防蝕處理之建築物,而非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故
系爭房屋應比照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房屋稅減半徵收,從而,原處
分機關大安分處據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0九0一三五一00號函
知訴願人系爭房屋自九十年一月起減半徵收房屋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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