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6.06. 府訴字第九00六0六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
    二一0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旁空地約二十公尺處以貨櫃屋作為檳榔攤使
    用,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六九九八00號違建拆除
    通知單查報,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自行拆除。嗣訴願人復擅自拆後重建,原處
    分機關遂以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二一0000號函予以查報,並於九十
    年一月三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本
      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
      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
      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
      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
      除。......」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二一
      )貨櫃或車體開有門窗,且定著於一定處所作為居室使用者,視為違建查報處理,....
      」內政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臺內營字第00八四二五五九號函釋:「主旨:有關土
      地上放置『貨櫃』供作居住、休憩、辦公等用途,可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
      處理乙案,....說明......二、本案貴局既經確認其『貨櫃』有代替房屋使用之事實,
      依行政院六十年六月二日臺六十內四九七三號令對利用『車體』居住如何處理核示之意
      旨,得視同違章建築予以處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所有之貨櫃屋並非定著於土地或地面,核其構造均與建築法
      所稱之建築物有所不符,是以原處分機關欲強制拆除,已非適法。又訴願人所有系爭之
      貨櫃係擺置於土地上,得自由遷移放置,非固定附著於土地上,既非不動產亦非屬建築
      物,充其量僅為動產,是原處分機關若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強制拆除系
      爭貨櫃,顯與法不合,應依法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之貨櫃放置於本市○○路○○段○○號旁空地約二十公尺處,供作檳榔
      攤使用,此有原處分機關違建查報、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此亦為訴願人所不爭之事實。
      依前揭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貨櫃有替代房屋使用之事實時,自得視同違章建築予以
      處理。本件訴願人使用之貨櫃開有門窗,供經營檳榔攤,自有以貨櫃替代房屋之事實,
      是以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拆後重建後,以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二一
      0000號函予以查報,並無不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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