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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6.06. 府訴字第九00六九0六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
00六一二00號及第九0四00六一三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街○○巷○○號建築物,經市民檢舉訴願人於系爭建物旁
及○○樓處未經許可擅自搭建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至現場
會勘,會勘記錄表載以:「....四、會勘結果:養工處表示該巷道(○○巷)係於八十六年
四月間開闢,本案住戶皆無依規定申請就地整建.... (3)三號鐵捲門為增建,該處開闢前為
巷道。....」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樓搭建高度約二點五公
尺,面積約二十五平方公尺,鐵皮、鐵架等材料搭蓋之鐵皮房屋及系爭建物旁搭建高度約二
點七公尺長約三點二公尺之鐵捲門、鐵架等材料建造之圍牆,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年三月二
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0六一二00號及第九0四00六一三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
查報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
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
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
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
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
除。......」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一)民國
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二)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
行為(含修建),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
、加高、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三)合法建築
物之修繕行為(含修建),暫免查報,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
、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系爭建物旁高約三點二米之鐵捲門,原為木門,經多年未修已腐爛,不能使用,乃改
換鐵門,並非新建或增建,當不能任意拆除。
(二)另系爭建物○○樓之鐵皮屋部分,原為磚牆,因年久失修,為恐倒塌,才以鐵皮、鐵
架補強,並非增建。
三、卷查本市○○街○○巷○○號旁之鐵捲門高度約二點七公尺,系爭鐵捲門係屬增建,該
處開闢前為巷道,非如訴願人所稱原已有木門存在,此有本府建築管理處會勘記錄表附
卷可稽。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上方(即○○樓處),原為磚牆,僅以鐵皮、鐵架補強
而已,惟查系爭建物雖係合法房屋門面修復,然於○○樓處卻違規加高,顯已違反前揭
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養護工程處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九0六一三0二八
00號函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略謂:「....說明......二、查本市○○街○○巷○
○號合法房屋門面修復違規加高(○○樓)....請 貴處依規定查處。」附卷可稽,且
經原處分機關查明系爭建物○○樓部分並無舊有建物結構存在,是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
建物係屬增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
00六一二00號及第九0四00六一三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予以查報強制拆除,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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