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6.06. 府訴字第九00六九0六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
    00六一二00號及第九0四00六一三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街○○巷○○號建築物,經市民檢舉訴願人於系爭建物旁
    及○○樓處未經許可擅自搭建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至現場
    會勘,會勘記錄表載以:「....四、會勘結果:養工處表示該巷道(○○巷)係於八十六年
    四月間開闢,本案住戶皆無依規定申請就地整建.... (3)三號鐵捲門為增建,該處開闢前為
    巷道。....」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樓搭建高度約二點五公
    尺,面積約二十五平方公尺,鐵皮、鐵架等材料搭蓋之鐵皮房屋及系爭建物旁搭建高度約二
    點七公尺長約三點二公尺之鐵捲門、鐵架等材料建造之圍牆,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年三月二
    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0六一二00號及第九0四00六一三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
    查報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
      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
      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
      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
      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
      除。......」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一)民國
      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二)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
      行為(含修建),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
      、加高、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三)合法建築
      物之修繕行為(含修建),暫免查報,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
      、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系爭建物旁高約三點二米之鐵捲門,原為木門,經多年未修已腐爛,不能使用,乃改
       換鐵門,並非新建或增建,當不能任意拆除。
    (二)另系爭建物○○樓之鐵皮屋部分,原為磚牆,因年久失修,為恐倒塌,才以鐵皮、鐵
       架補強,並非增建。
    三、卷查本市○○街○○巷○○號旁之鐵捲門高度約二點七公尺,系爭鐵捲門係屬增建,該
      處開闢前為巷道,非如訴願人所稱原已有木門存在,此有本府建築管理處會勘記錄表附
      卷可稽。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上方(即○○樓處),原為磚牆,僅以鐵皮、鐵架補強
      而已,惟查系爭建物雖係合法房屋門面修復,然於○○樓處卻違規加高,顯已違反前揭
      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養護工程處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九0六一三0二八
      00號函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略謂:「....說明......二、查本市○○街○○巷○
      ○號合法房屋門面修復違規加高(○○樓)....請 貴處依規定查處。」附卷可稽,且
      經原處分機關查明系爭建物○○樓部分並無舊有建物結構存在,是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
      建物係屬增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
      00六一二00號及第九0四00六一三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予以查報強制拆除,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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