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6.06. 府訴字第九00六0六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
    五五八五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使用本市信義區○○路○○巷○○號○○樓建築物,開設「○○養護所」,該
    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四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
    宅,因未依規定辦理八十九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
    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北市工
    建字第九0四二五五八五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且限期於
    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補辦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
      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
      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
      必要時亦同。」「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
      複查。」「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
      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四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二。」第五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申報期
      間之始日往前推算三十日前委託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檢查。」第七條規定:「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附表二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節錄)
      ┌──┬──┬──┬──┬──────┬──────┬────┐
      │類別│類別│組別│組別│規   模 │檢查申報期間│施行日期│
      │  │定義│  │定義├──┬───┼──┬───┤    │
      │  │  │  │  │樓層│樓地板│頻率│期 限│    │
      ├──┼──┼──┼──┼──┼───┼──┼───┼────┤
      │H類│供特│ 1 │供特│  │   │每二│七月一│八十八年│
      │住宿│定人│  │定人│  │   │年一│日起至│七月一日│
      │類 │住宿│  │短期│  │   │次 │八月三│起   │
      │  │之場│  │住宿│  │   │  │十一日│    │
      │  │所 │  │之場│  │   │  │止  │    │
      │  │  │  │所 │  │   │  │   │    │
      │  │  ├──┼──┼──┼───┼──┼───┼────┤
      │  │  │ 2 │供特│十五│   │每二│七月一│八十八年│
      │  │  │  │定人│層以│   │年一│日起至│七月一日│
      │  │  │  │長期│上 │   │次 │八月三│起   │
      │  │  │  │住宿│  │   │  │十一日│    │
      │  │  │  │之場│  │   │  │止  │    │
      │  │  │  │所 ├──┼───┼──┴───┴────┤
      │  │  │  │  │六層│   │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四月十│
      │  │  │  │  │以上│   │四日台(八八)內營字第│
      │  │  │  │  │未達│   │八八七二七六一號函示,│
      │  │  │  │  │十五│   │十四層以下集合住宅暫免│
      │  │  │  │  │層 │   │申報,其申報時程另行檢│
      │  │  │  │  │  │   │討訂定。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政府實施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制度之精神,在於使國人皆能自主地維護建築
      物使用安全,不以行政處分為目的,倘建築物使用安全已符合規定,若有逾期申報,應
      通知改正,而非僅因逾期申報疏失等細節,拒予通知補正機會,逕以嚴厲之罰鍰處分辦
      之,方不失其德政與精神,懇請撤銷原處分,以維訴願人權益。
    三、卷查訴願人所使用本市信義區○○路○○巷○○號○○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
      處分機關核發之六四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訴願人於八十八年
      七月十四日經本府社會局核准立案於該址開設「○○養護所」,依前揭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養護所歸屬住宿類第一組 (H-1),為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
      場所,每二年應辦理檢查申報一次,申報期間為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是本案
      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暨使用人有辦理該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之法定作為義務,並
      應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辦理檢查申報;惟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二日
      配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社會局)實施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時迄未辦理系爭建築
      物之公共安全簽證申報,並遲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送件申報(掛號號碼
      九0六二六六0九00),此有原處分機關三月二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紀錄表及三月
      十四日收件章戳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次查訴願人雖陳稱於檢查是日方知悉建築法相關規定,即迅著手尋妥並委託專業檢查人
      員辦理是項工作,且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送件申報,誠有積極作為,無規避之實,原處
      分機關拒予通知補正機會,逕以嚴厲之罰鍰處分辦之,甚感不平等節。按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並有義務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縱訴願人事後已提出申報,仍無法解免本件違章事實之成立;又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
      項亦無對未依法申報者應先通知補正方得處罰之規定,是訴願理由主張各節,不足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履踐檢查申報義務,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且限期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補辦
      申報手續,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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