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6.06. 府訴字第九00六九0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
    九三五四六四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人員,受「○○旅社(市招:○○旅
    社)」委託辦理本市中山區○○街○○號○○樓建築物八十九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嗣經
    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進行公共安全簽證複檢抽查時,發現訴願人有「內部裝
    修材料」「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走廊(室內通路)」「安全梯」等項簽證內容不實之
    情事,乃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
    五四六四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
      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
      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
      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
      證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一,並應製作檢查報
      告書。」第七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
      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規定:「建築物之內部牆面及天花板之裝修材
      料應依左表規定:......建築用途、構造:旅館,內部裝修材料:居室或該使用部分,
      耐燃材料、耐火板(木絲水泥板、石膏板)、不燃材料......」第九十一條規定:「避
      難層以外之樓層,通達供避難使用之走道或直通樓梯間,其出入口依左列規定......三
      、前二款規定每處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並應裝設甲種防火門。」第九十
      二條規定:「走廊之淨寬度及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一、供左表所列用途之使用者依其
      規定......走廊配置用途:三、其他建築物:(一)同一樓層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在二
      百平方公尺以上(地下層時為一百平方公尺以上),其他走廊:一.一0公尺以上....
      ..」第九十六條規定:「左列建築物依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至少應有二座以上,其
      構造應改為室內或室外之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且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安全梯口之步
      行距離應合於本編第九十三條規定......三、通達五層以上供本編第九十九條用途使用
      之樓層之直通樓梯,均應為特別安全梯,並均應通達屋頂避難平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建物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案,訴願人已在申報書內提改善計畫書,有關檢查不符之
      項目,應於期限內改善完成。該場所之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及走廊通道,於訴願人檢
      查當時並無堆積任何雜物。其他樓層樓梯為他層業主所為,與系爭建物之業主無關,且
      已告知該業主轉告其他樓層業主。至櫃臺旁房間天花板裝修材料,於訴願人檢查當時並
      無不符。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接獲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之書函通知後至現
      場勘查,除該業主因屋頂有部分漏水加裝表層外,並無其他不符。
    三、按有關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辦法第三條所定之檢查簽證項目表項目逐項檢討(計有十七項),依法得免設置相
      關設施或設備者,有關項目始免檢討。此為取得內政部核發之認可證之專業機構或人員
      所應必備之專業知識,本件訴願人既係建築法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所
      稱之專業人員,其就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之有關規定,理應明瞭。卷查系爭建築物等由案
      外人○○○經營「○○旅社(市招:○○旅社)」,訴願人受其委託辦理八十九年度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經原處分機關書面審核後予以備查。嗣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三日對系爭場所實施公共安全簽證抽查複檢時,發現上開建築物「內部裝修材
      料不符(櫃檯旁房間天花板非耐燃材料)」、「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封閉或阻塞(堆
      積雜物)」、「走廊(室內通路)封閉或阻塞(堆積物品)」、「安全梯封閉或阻塞(
      堆積雜物)」,惟訴願人就該建物所簽證之檢查報告書,針對「內部裝修材料」、「走
      廊(室內通路)」等項,於「初次檢查」欄,訴願人係勾註合格,「避難層以外樓層出
      入口」、「安全梯」等項則未檢討,此有該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
      及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影本及系爭建築物現場照片三幀附
      卷可稽,是訴願人檢查簽證內容不實,應屬明確。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在系爭申報書內提改善計畫書乙節,惟依該申報書所附之改善計畫書所
      載,訴願人之改善計畫係針對「升降設備」之檢查項目所提,而非針對系爭檢查不合格
      之項目,是訴願人所訴,恐有誤解。另訴願人辯稱系爭建物之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及
      走廊通道,於訴願人檢查當時並無堆積任何雜物及櫃臺旁房間天花板裝修材料,於訴願
      人檢查當時並無不符等情,惟查訴願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能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
      說,是尚難遽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且依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
      九0四二五六0三00號函附訴願答辯書所載:「......理由......五、至訴願人訴願
      理由辯稱櫃臺旁房間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部分係業主所為,委託檢查時並無不符乙節,
      查本案經現場實地勘查並就天花板壓條污漬及壁紙泛黃情形研判,非業主於(能)專業
      檢查人檢查簽證後私自改造,業主現場亦未承認擅自修改......」並參酌卷附現場照片
      觀之,訴願人前揭主張,應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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