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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6.06. 府訴字第九00三一0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二
四0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建築物,由訴願人租予○○○開設「○○茶室」,並
委由專業檢查人辦理八十九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經原
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四八八三000號函准予報備,但應於
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前改善後再行申報。因訴願人逾期未申報,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年一月三
十日至現場抽查,發現仍不符規定,原處分機關核認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二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二四0三00號
函處以所有權人(訴願人)及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並限於同年
二月二十日前補辦手續,逾期申報將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三月十五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十八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由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
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
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
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一,並應製作檢查報
告書。」第七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
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
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路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
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
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未將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四八八三000號函送達訴
願人,是訴願人始終未知悉應辦理建築物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乙事,原處分機
關逕以九十年二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二四0三00號函處罰鍰及勒令停止使
用,該處分自非合法。
(二)本件處分書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始送達訴願人,竟憑空強求訴願人應於二月二十日
前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顯有罔顧訴願人之利益,何況訴願人已自行於九十年二月二
十一日辦理檢查簽證之申報完畢,並於二月二十三日呈送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在案
。
四、查系爭建築物作為茶室使用,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茶室屬B類(商
業類)第一組,為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需定期檢查簽證。本案訴願人
前委由專業檢查人辦理八十九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經原處分機關函准
予報備,但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前改善,再行申報,惟逾期仍未申報。原處分機關於
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至現場抽查,發現仍不符規定,原處分機關核認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二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
0四二二四0三00號函處以所有權人(訴願人)及使用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
鍰及勒令停止使用,並限期改善,揆諸首揭規定,尚非無據。
五、惟依首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八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收到申報書及檢
查報告書,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路為列舉通知改善,而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申報人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應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
,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原處分機關自得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原
處分機關係因訴願人所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不符規定,經函請限期改善,逾期仍未
送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抽查仍不合規定,始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罰,惟
訴願人訴稱因未收受該通知改善函文,致無法依限改善,按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罰鍰處
分,應係通知改善函已合法送達予訴願人為前提要件,針對上開函文有否合法送達之疑
點,原處分機關為訴願答辯時並未敘明,且遍觀全卷,亦未有資料顯示,致本案違章事
實仍有未明,原處分機關自有究明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
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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