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6.19. 府訴字第九00六九0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
    二四五二二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
      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
      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查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建築物,位於工業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一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工廠」,供訴願人負責之「○○有限公司」(領有
      本府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九十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經營電
      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電腦設備安裝業、資訊軟體零售業、事務性機器
      設備零售業、租賃業、雜誌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飲料店業、食品、飲料零售業
      ,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派出所警員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十七時五十分臨檢時,查獲
      該公司未經許可擅自在系爭建築物內經營登記範圍外之其他娛樂業,經本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以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九0六0六七九二00號函移請本府建設局
      及其他相關機關辦理,嗣經本府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府建商字第九00一六0三三0
      0號函將該公司以涉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依法偵查,並副知原處分機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負責之公司,未經許可擅自違規使用
      為其他娛樂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四五二二00號函處以設計者網路資訊有限公
      司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查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四五二二00號函之受文者為
      「○○有限公司」,並非訴願人,對訴願人並無直接損害可言,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當事人顯不適格。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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