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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6.21. 府訴字第九00七四四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七日北市警交
大字第ABW0二六九0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舉發及原處分機關九十
年二月七日所為拖吊保管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拖吊保管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十時三十三分許將其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本市
○○○路○○段○○號前(即本巿○○○路○○段高架橋下)占用迴轉道違規逆向停車,經
本府警察局以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九十年二
月七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W0二六九0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指揮本市停車管理處租用之民間拖吊公司拖吊車將系爭
車輛移置拖吊放置場保管。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
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
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
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
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停車,經原處分機關執
勤員警查獲,由本府警察局依法掣單舉發。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
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拖吊保管部分:
一、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
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應責令汽車駕駛
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
....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九、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
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
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
費及保管費。」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各種車輛之拖運費、保管費數額如左表,並溯及
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生效。臺北市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明細表(單位以新臺幣計
算)車輛種類:小型汽車-拖運費用(每輛/次)-一、000元......拖吊離車輛保
管費(每輛/日)-二0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拖吊所停之處並未劃紅線,且前後出入口均各有七米,並未妨礙行車。
(二)此處多年來均未標示紅線,若真屬違規,顯有引誘他人違規之嫌。且訴願人常有機會
停放該處,卻從來不曾被拖吊。
(三)若稱迴轉道不可停車,則所停之處對面卻有環保局自劃停車位,亦不見拖吊,顯有差
別待遇。
三、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如駕駛人不予移置
或不在車內,得於舉發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為前開行為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認
定訴願人於系爭地點違規停車予以舉發,並以訴願人當時未在現場,乃指揮拖吊單位予
以拖吊移置,其處分自屬有據。
四、訴願人陳稱系爭車輛所停之處多年來並未標示紅線,且前後出入口均各有七米,並未妨
礙行車乙節。查本件系爭車輛係停放於本巿○○○路○○段高架橋下之迴轉道,該停放
地點確未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惟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顯示,該迴轉道係供
雙向單線行車,倘於其內停放車輛,如遇有大型車輛行經該處時,勢將跨越對向車道行
駛,造成對向車道行車空間相對侷促,自影響雙向行車之順暢;此外,進入迴轉道因須
以轉彎方式駛入,在有違規車輛占用車道之情形,行經該處之車輛或易因反應不及而肇
生事故,或因需增加迴車空間致生通行之障礙。準此,系爭車輛停放於前揭迴轉道上,
其妨礙他車通行之事實,至為顯然。至訴願人訴稱所停之處對面有環保局自劃停車位,
亦不見拖吊,顯有差別待遇乙節。按不法的事項不得主張平等原則,乃法理之所當然,
故訴願人所稱之案外第三人縱或有違規情事,亦與訴願人之違規事實無涉,自難據以主
張免罰,是所辯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執勤員警依首揭規定指揮執行拖吊及移置
保管,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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