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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6.21. 府訴字第九00六九0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建築物罰鍰單所為之處
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坐落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位於路線商業區及住宅區(商二
、住三),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八三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一般事務
所( G-2),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系爭建築物用途為
金融保險業(證券經紀業)(含營業廳)( G-1),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審查
許可先行動工進行室內裝修,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
五條之一規定以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建築物罰鍰單處以訴願人(即起造人)新臺幣六萬元
罰鍰;嗣訴願人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並於同日以九十變使(准)第
0二五號建築物變更使用備查章准予變更使用。訴願人不服上開罰鍰處分,於九十年四
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建築物罰鍰單係經原處分機關當面向訴願人提示,應已發生送達效力,原處分機
關雖無法舉證原處分書提示日期,惟訴願人既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向原處分機關繳納上開
罰鍰,是其至遲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應已知悉該罰鍰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經
收之本府罰金罰鍰收據影本附卷可證。故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知悉
原處分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其期間末日原為九十年三月三日,是日為星期六,以次
星期一(三月五日)上午代之;然訴願人遲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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