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6.20. 府訴字第九00七四四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九十年二月四日北巿警交
    大字第ABW一七二七八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舉發及原處分機關九十
    年二月四日所為拖吊保管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拖吊保管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二月四日十一時六分許將其所有之xx-xxx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本市○
    ○路○○段○○號旁之裝卸貨專用停車格內,經本府警察局以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以九十年二月四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W一七二七八一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指揮本
    市停車管理處租用之民間拖吊公司拖吊車將系爭車輛移置拖吊放置場保管。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
      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第八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行為時為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
      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
      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停車,經原處分機關執勤
      員警查獲,由本府警察局依法掣單舉發。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
      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拖吊保管部分:
    一、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
      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應責令
      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
      警察或......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
      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
      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
      費及保管費。」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各種車輛之拖運費、保管費數額如左表,並溯及
      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生效。臺北市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明細表(單位以新臺幣計
      算)車輛種類:小型汽車-拖運費用(每輛/次)-一、000元......拖吊離車輛保
      管費(每輛/日)-二00元......」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交停字第八八二0二五五四0一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臺北市試辦藍色漆標繪特殊停車位計畫』,自本(八十八)
      年二月一日起實施,實施計畫範圍為本市公有路外及路邊停車場之特殊停車格位,包括
      『裝卸貨停車位』(含臨時上下客貨停車區)......計畫內容如后:特殊停車位繪設方
      式,以藍色漆(色樣第四七號)標繪特殊停車格位線,並於停車位內標繪格位用途文字
      或圖樣:1、裝卸貨停車位使用對象為領有營業牌照之營業用貨車及一般貨車,每次停
      車時間限定為三十分鐘以內,另本停車格位參考禁停黃線之禁停時段,自上午七時至下
      午八時為裝卸貨停車位,其餘時段則開放一般車輛停放。有關停車格位標繪方式為於格
      內標繪白色『卸貨專用』字樣。......」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二月四日星期天上午將車停在卸貨車專用車位遭拖吊。卸貨車專用車位,理應
      星期一至星期五為其特權專用,豈可在周休二日期間強行拖吊?實不合理。巿民權益受
      損至鉅。
    三、按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如駕駛人不
      予移置或不在車內,得於舉發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為前開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執勤
      人員認定訴願人於系爭地點違規停車予以舉發,並以訴願人當時未在現場,乃指揮拖吊
      單位予以拖吊移置,此有卷附訴願人違規採證照片二幀可稽,其處分自屬有據。
    四、訴願人訴稱卸貨車專用車位,理應星期一至星期五為其特權專用,豈可在周休二日期間
      強行拖吊乙節。按本府交通局所規劃之裝卸貨停車位,係以裝卸貨需求高之商業大樓或
      商店街附近,利用現有公共停車位改繪設置,該種停車位限不特定貨車上、下貨使用,
      其他車種之車輛則不能停放。考量本巿停車空間有限,裝卸貨停車位之管理方式為每次
      限停三十分鐘,使用時段為每日七時至二十時,其餘時段開放一般車輛使用,貨車逾時
      或其他車種於貨車專用時內停放,則由執法人員取締拖吊。為與一般公有停車格有所區
      別,裝卸貨停車位均以藍色標線繪設,除於停車格內標繪白色「卸貨專用」字樣外,並
      於停車位旁豎立「貨車圖形、0七:00 二0:00、貨車裝卸專用、限停三十分鐘
      、違者取締拖吊」之紅底白字管制性告示牌,俾便民眾使用遵循,目前上述專用停車格
      僅有時段性管制,假日尚未開放一般汽車停放。查本件訴願人將系爭營業小客車停放於
      裝卸貨停車位區域內,且其停放之時間(上午十一時六分)亦非屬該車位開放供一般車
      輛停放之時段,則其停放之時間與車種顯然違反前開停放之規定。次查,裝卸貨停車位
      之設置,僅就供裝卸貨停車使用及開放一般車輛停放之時段劃定區隔,此外別無假日除
      外之規定,已如前述,此觀諸裝卸貨停車位之管制性告示牌上均無記載假日除外之規定
      亦可明瞭,訴願人指摘豈可在周休二日期間強行拖吊等語,應屬不諳停車規定所致之誤
      解,是所辯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執勤員警依首揭規定指揮執行拖吊及移置保管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