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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6.20. 府訴字第九00六九0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五
二七九0一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中山區○○街○○之○○號○○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所核發
之五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訴願人於該址領有本府核發之北
市建商公司(八九)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1.資訊軟體服務業
2.資訊軟體零售業3.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4.租賃業(電腦)5.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6.食品
、飲料零售業7.飲料店業8.電腦設備安裝業9.網路認證服務業 10.其他工商服務業(閱讀計
時收費)」。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一日、二
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一日、十一月五日、六日進行臨檢,查獲訴
願人未經許可擅自在系爭建築物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案經本府審認訴願人涉有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之嫌,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府建商字
第八九0九九四九七00號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查,並副知原處分機關辦理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違規使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務,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三月八日北
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五二七九0一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十日補正法定程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
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
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
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
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
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
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
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
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
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
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 建 築 物 使 用 分 類
┌───┬────────┬───┬──────┬──────┐
│類 別│類別定義 │組 別 │組別定義 │使用項目例舉│
├───┼────────┼───┼──────┼──────┤
│B類 │供商業交易、陳列│1 │供娛樂消費,│夜總會、酒家│
│商業類│展售、娛樂、餐飲│- │處封閉或半封│、理容院、K│
│ │、消費之場所。 │B │閉場所。 │TV、MTV│
│ │ │ │ │、公共浴室、│
│ │ │ │ │三溫暖、茶室│
│ │ │ │ │。 │
├───┼────────┼───┼──────┼──────┤
│H類 │供特定人住宿之場│2 │供特定人長期│住宅、集合住│
│住宿類│所。 │- │住宿之場所。│宅。 │
│ │ │H │ │ │
└───┴────────┴───┴──────┴──────┘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2.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經濟部商
業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五八五三號函釋:「主旨:有關『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主體是否涵蓋網路咖啡室疑義,復如說明,......說明....
..三、按電腦提供網路設備之營業,如係利用電腦資料庫或網路功能,提供消費者索引
、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屬資訊服務業務,得登記於公司行號營
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項下營業。四、至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
之行業,因其提供之遊戲係依據不同網站提供者,與電子遊戲機僅提供單一或固定之遊
戲軟體不同;又其營業型態係為計時收費,與一般電子遊戲機之計次收費有異;且因電
子遊戲機有固定程序之主機板可供查驗貼證,而網路遊戲則否,故利用電腦建置網路供
人擷取或下載遊戲與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有別,兩者不宜視為相同行業。是本部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會議決議將本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
他娛樂業。......」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七四八一號函釋:「主旨:關於所詢電子遊
戲機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業者利用下列設備裝置從事行為,
應登記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799990其他娛樂業......(一)利用電視遊樂器
裝置,提供卡匣供人操作娛樂。(二)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三
)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明......(
一)研商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案。決議:1、按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
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
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所謂之電腦與訴願人店內所設置之市售電腦有所不同
,自不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範,亦不該以該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予以論罰,此乃罪刑法定主義之當然。
(二)經濟部向以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者,非屬電子遊戲場業之見解來認定網路
咖啡業,市府不視一般市售電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中之遊戲機有所不同,強將
網路咖啡業者,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罰則偵辦,顯有入人於罪之感。
(三)再查訴願人與八大行業不同,絕無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謂「擅自使用者」
,且訴願人主要構造或高度或面積均符合規定,原處分機關令訴願人「勒令停止使用
」無法定位。
三、卷查本市中山區○○街○○之○○號○○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所核
發之五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訴願人於該址領有本府核
發之北市建商公司(八九)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1.資訊
軟體服務業2.資訊軟體零售業3.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4.租賃業(電腦)5.事務性機器設
備零售業6.食品、飲料零售業7.飲料店業8.電腦設備安裝業9.網路認證服務業 10.其他
工商服務業(閱讀計時收費)」。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分別於八十九年十
月十八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一日、十一月
五日、六日進行臨檢,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在系爭建築物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
案經本府審認訴願人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之
嫌,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府建商字第八九0九九四九七00號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依法偵查,並副知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
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違規使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
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三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五二七九0一
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四、按系爭建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屬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H類第二
組之場所,訴願人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違規使用為歸屬為B類第一組之娛樂
服務業,二者分屬不同組別,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非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應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罰乙
節,查訴願人所從事以磁碟、光碟或網路下載遊戲提供消費者遊戲娛樂之營業型態,依
前揭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等函釋,指出業者利用
電腦網際網路供人下載或擷取遊戲之營業,行號營業項目代碼屬「J799990 其他娛樂業
」(註:經濟部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號函公告
將之整併歸屬於「J701070 資訊休閒服務業」),與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集合住宅」
等顯屬不同組別,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係違規從事電子遊戲場業務,雖有未洽,但無
礙本件違章事實之成立,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衡
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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