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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7.12. 府訴字第九00四六九三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處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稽大
同甲字第九0六0三0五六0一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查獲後核定應補徵營業稅計新臺
幣(以下同)一0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計八00、000元(計至百
元止);另案補徵營業稅二一、七一四元及罰鍰一0八、五00元。嗣訴願人因未依規
定辦理手續即擅自他遷不明,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遂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稽大同
甲字第九0六0三0五六00號函請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
○街○○段○○號○○樓房屋及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不得為移轉或
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並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九0六0三0五六0一
號函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重新審查後,以九十年四月十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九0九0一
七五五00號函知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請辦理塗銷不動產
禁止處分登記見復。說明:一、納稅義務人○○股份有限公司欠繳應納稅捐及罰鍰,前
經本分處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九0六0三0五六00號函請禁止其後
列標示(如說明三)之不動產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在案。二、經查因本分處辦理保全時
效有誤,請惠予塗銷其禁止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限制。......」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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