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90.07.12. 府訴字第九00八一二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
二八九七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建築物開設「○○酒店」,未經核
准擅自違規使用為其他娛樂業(提供琴師演奏供顧客唱歌),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建
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
工建字第九0四二八九七八00號函處以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三三四一00
號函知訴願人及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局同意撤銷九十年四月二十
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八九七八00號書函(函)所為之處分,......」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