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7.12. 府訴字第九00八一一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
    六二二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處分書受文者誤繕為訴願人之負責人「○○○」,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五月十
      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一三七七00號函更正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查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違規使用為電子資訊
      供應服務業,開設「○○咖啡店」,經原處分機關認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
      乃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六二二五00號函請訴願人立即改善並停
      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年六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二六七五00號
      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局同意撤銷九十年三月十九
      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六二二五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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