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7.11. 府訴字第九00八一二一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代表人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請求賠償溢繳稅金並加計利息事件,不服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
    二月三十日北市建地一字第八九六一二四四四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十號判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
      賠償之規定,於訴願及再訴願不能準用,故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0六一號解釋前段)。其不能以訴願及再訴願之方式,單獨請求
      損害賠償,尤不待言。」
      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
      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
      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二、緣案外人○○○委託代理人○○○於八十八年間申辦本市萬華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買賣登記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審查時發現上述地號土地並
      無賣方○○○、○○○、○○○之登記名義,嗣經路查萬華區○○段○○小段○○、○
      ○地號(重測前標示為雙園區○○段○○、○○地號)依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
      人為○○○(權利範圍一0八分之三九)、○○○(權利範圍一0八分之五七)及○○
      ○(權利範圍一0八分之一二)等三人,惟轉載至重測前土地登記簿時,僅轉載○○○
      (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一人,將○○○、○○○之持分遺漏轉載;嗣後辦理地籍圖重
      測轉簿時亦僅轉載○○○一人。○○○於六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死亡,由訴願人即繼承人
      ○○○等四人各繼承四分之一,並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辦竣繼承登記。
    三、嗣因系爭土地持分因轉載遺漏發生錯誤,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五日以收件萬華字第二二四九九號至二二五0四號登記申請書逕為辦理更正登記,並通
      知訴願人,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向本府提起國家賠償,請求渠等與系爭土地使用
      人間訴訟案所支付之相關費用,經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
      日第一四七次委員會決議:「本案不屬國家賠償案件,故不予受理,請本府地政機關本
      於職權處理。」拒絕訴願人等之賠償請求。
    四、嗣訴願人等復以溢繳地價稅為由,請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賠償其溢繳之地價稅及利
      息,經該所通報本府地政處並函請本府法規委員會表示意見後,該所乃以八十九年十二
      月三十日北市建地一字第八九六一二四四四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
      ....三、......臺端等人應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定可歸責之事由,而不得請求賠償..
      ....臺端等如有不服,得按土地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向司法機關起訴。又如因計算持分
      錯誤致溢繳稅款,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稅。」訴願人對該復函不服,
      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經由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十五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檢卷答辯到府。
    五、經查本件訴願人所不服之前揭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建地一字第八九六一二四四四
      00號函,核其內容僅屬相關處理流程之說明、告知,及拒絕賠償之意思通知,並非行
      政處分。又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訴願不能準用;尤不能以訴願之方式,單獨請
      求損害賠償,為首揭判例所明示。是訴願人既係主張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損害賠償,應
      向司法機關起訴。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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