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7.12. 府訴字第九00五八八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廢字第Y0二
    四八八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
      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
      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二、原處分機關直屬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五分,在本市南港
      區○○路○○號(原處分機關○○○垃圾衛生掩埋場)查獲訴願人所有xx-xxx號清運車
      輛載運進場廢棄物之產源、內容與該車次之營運紀錄(填寫於臺北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
      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遞送聯單,以下簡稱遞送聯單)所載之內容不符,認訴願人申報虛
      偽不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乃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環直罰字
      第X二六四一五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
      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
      月十三日廢字第Y0二四八八三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案經本府以
      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府訴字第八九0九八二二五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改處二
      千元(折合新臺幣六千元)罰鍰。」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四月九日廢字第X一0九一
      四五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催繳書通知訴願人繳納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訴願人對改處
      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廢字第Y0二四八八三號處分書仍表示不服,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聲明訴願,並於九十年五月二日補具訴
      願理由。
    三、經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廢字第Y0二四八八三號處分書,前已
      提起訴願,業經本府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府訴字第八九0九八二二五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改處二千元(折合新臺幣六千元)罰鍰。」在案。且依訴願決定改處新
      臺幣六千元罰鍰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廢字第Y0二四八八三號處分書,並非就另案所
      作之新處分,是訴願人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四、至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九日廢字第X一0九一四五號催繳書,僅在提醒訴願人於收到
      催繳書十日內至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繳清罰鍰,否則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強制執行,並非行政處分;又據訴願人陳明,其已就改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之本府訴
      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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