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7.12. 府訴字第九00七四四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交通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
    交停字第一A0七七九九二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
      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第八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行為
      時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行為時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
      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行為時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
      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
      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本市停車管理處人員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十時四十分,在本市○○街之停車場出入口
      前,發現訴願人涉嫌將其所有 xx-xxxx號自小客車於劃有黃色禁停標線路段停車,認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乃由本府交通局以九十年四
      月二十七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0七七九九二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
      舉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對本案之告發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依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