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7.12. 府訴字第九00八一二0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處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九十年二月一日北市稽信義乙
    字第九0九00六九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處以訴願人就其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及○○
    段○○小段○○地號等二筆土地,欠繳八十八年、八十九年應納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
    二二、五七0、四八九元為由,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二月一日
    北市稽信義乙字第九0九00六九八00號函囑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將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
    區○○路○○號、○○之○○號、○○號○○樓、○○號○○樓之○○、○○號、○○之○
    ○號、○○號○○樓及○○號○○樓之○○等房屋,限制訴願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上開
    函於九十年二月七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三月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
      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
      權利。」
      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財稅第三八四七四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一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連續對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八十八及八十九年期所核課之地價稅金額不服,其
       中八十八年期已歷經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程序,目前仍繫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中,訴願人並已依法繳納應繳稅額之半數在案。八十九年期則已依限申請復查中。則
       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有關暫緩執行之精神,訴願人既已各依稅法向該管機關申復
       中,信義分處斷不可因前揭稅款尚未收足,即認訴願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之
       虞,無端對訴願人所有臺北市○○路○○號、○○之○○號、○○號○○樓之○○、
       ○○號、○○之○○號、○○號○○樓及○○號○○樓之○○等建物予以限制處分。
    (二)依照信義分處前揭行政處分載明訴願人係欠繳應納稅捐及罰鍰,始依稅捐稽徵法第二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限制訴願人所有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按訴願人係
       因對八十八、八十九年度地價稅核課金額不服,目前均仍進行行政救濟程序尚未結案
       ,何來「罰鍰」可言?
    四、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處係以訴願人欠繳八十八年、八十九年應納地價稅計二二、五七
      0、四八九元為由,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二月一日北市稽信
      義乙字第九0九00六九八00號函囑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將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
      ○路○○號、○○之○○號、○○號○○樓、○○號○○樓之○○、○○號、○○之○
      ○號、○○號○○樓及○○號○○樓之○○等房屋,限制訴願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尚非無據。
    五、惟查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稅捐稽徵機
      關固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
      項權利,然原處分機關採取該保全措施,除須依客觀情事認定有無此必要外,尚須考量
      納稅義務人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財產是否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若禁止不得移
      轉或設定他權利之財產與應繳稅捐數額顯不相當,則原處分機關所採取該保全措施處分
      ,即有違比例原則,而非適法。查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為前揭保全處分是否與應繳稅捐
      數額相當,並未究明,即遽予通知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將訴願人所有前揭系爭房屋限制
      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尚嫌率斷。另依卷附資料本案訴願人僅欠繳系爭地價稅款,是原
      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九十年二月一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九0九00六九八00號函載欠繳
      罰鍰部分係屬誤植,併予敘明。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
      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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