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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7.11. 府訴字第九00三四0一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
六0一六九五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同年十月間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三、五00、五
00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公司)虛開立之統一發票計十紙,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扺銷項稅額,案經原處
分機關中正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按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計一七五、0二五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二月七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九0六0一六九五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九十年二月九日送
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
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納
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
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
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
財政部七十年二月十九日臺財稅第三一三一八號函釋:「主旨:函請查復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八條之一所謂調查人員一節,復如說明。說明:一、......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八條之一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
行調查為要件。該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當指省、市各稅捐
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並不包含調查局所屬之處站在內。惟條文中所稱『
經檢舉』一語,並未限定檢舉人之身分,亦未限定須向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
員檢舉。......」
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0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釋:「主旨:檢發重行訂定之『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乙份。
┌────┬──────────┬──────────────┐
│稅目 │項目 │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 │
├────┼──────────┼──────────────┤
│營業稅 │1. 進銷項憑證資料顯 │一、稽徵機關單位主管應視責任│
│ │ 示不同之案件。 │ 區經辦人員每人每日可辦理│
│ │2. 異常資料之案件( │ 件數,分批交查簽收。經辦│
│ │ 例如以遺失、作廢 │ 人員簽收後應依以下規定辦│
│ │ 、列管為虛設行號 │ 理。 │
│ │ 開立之發票作為進 │二、左列案件,經辦人員應於簽│
│ │ 銷項憑證) │ 收當日簽報並敘明涉嫌違章│
│ │ │ 情節與事項,發函通知營業│
│ │ │ 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
│ │ │ 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涉嫌│
│ │ │ 違章事實並以函查日(即發│
│ │ │ 文日)為調查基準日。 │
│ │ │(一)進項憑證為取得不實之統一│
│ │ │ 發票 (例如遺失、作廢、空│
│ │ │ 白、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
│ │ │ 等 )申報抵退稅者。 │
│ │ │(二)短、漏報銷售額者。 │
│ │ │(三)進、銷項稅額不符者。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即發現所取得之○○公司之發票與平常之交易對象不符,
並聯絡發票作廢事宜,並於原處分機關函查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前即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開立進貨退出折讓單予○○公司,訴願人雖無與該公司交易且已退回稅額
,原處分機關函查於後卻又予以處罰,所為處分程序上不無瑕疵。
(二)訴願人為一誠實納稅之營業人,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已自行發現並已經開立折讓單
與原開立之公司且退回稅額,卻仍須受罰,則類此情形該如何處理方可免罰?稅務上
應如何處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
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
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
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訴願人係於原處分機關調查前即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開立進貨退出折讓單,且依規定二個月申報一次,於八十九年
一月十五日即申報退出稅額在案,應可免罰。
(三)本案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予以免罰,縱使應予處罰,訴願人於八十
八年十月申報非交易對象之發票稅額一七五、0二五元當期留抵稅額為六三、二一五
元亦不應全部認定予以處罰。
三、卷查訴願人對前揭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違規事實並不否認,且有訴願人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七日書立之聲明書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係於原處分機
關函查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前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已開立進貨退出折讓單予○
○公司,並已開具進貨退出證明單依規定兩個月申報一次,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併八
十八年十一月至十二月營業稅申報時一併申報扣減進項金額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中正
分處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接獲松山分處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松山創字第八八
九0九五六六00號函稱○○公司負責人○○○電話通知稱該公司八十八年九至十月統
一發票遺失查詢報繳營業稅事宜,為防虛報進項情事,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北市
稽中正甲字第八八0二六八七五00號函請訴願人提示交易過程、付款情形等相關資料
,而訴願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始申報,參諸前揭財政部函釋應可認訴願人並非於
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報而得邀免罰。再者,訴願
人自承○○公司並非其交易之對象,則其與○○公司間既無實際交易行為為何開立進貨
退出折讓單與○○公司並辦理發票作廢事宜?倘訴願人實際上並無該項進貨,其應係向
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補報手續而非辦理退貨轉讓;倘實際上有該項進貨而取得非實際交易
對象開立之進貨憑證,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故訴願人主張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應予免罰,殊非可採。訴願人另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申報
時,尚有累積留抵稅額,不應全部認定予以處罰乙節,經查溢報之進項稅額如實際僅虛
增累積留抵稅額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者免罰,係指漏稅罰而言,本件訴願人進貨未依規
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應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行為罰,與是否尚
有累積留抵稅額無涉,訴願人所主張,顯係誤解法令。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
所為之處分及原處分機關之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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