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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7.11. 府訴字第九00五八六八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娛樂稅法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八一0四九九七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訴願人涉嫌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於八十三年八月十
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於本市大同區○○街○○號以○○遊樂場名義經營
電動玩具業,營業收入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一七、000元(不含稅),乃將相
關資料函送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一)應補徵營業稅一三、一
七0元,(二)補徵娛樂稅三二、九二五元及教育經費九、八七七元,(三)未依規定
申請營業登記部分處罰鍰三、000元,(四)未於開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
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應處罰鍰一五、000元,(五)營業稅漏稅罰部分,八十四
年九月以前按所漏稅額一一、四六0元處五倍罰鍰計五七、三00元及八十四年九月以
後按所漏稅額一七一0元處三倍罰鍰計五、一00元(計至百元止),合計六二、四0
0元,(六)娛樂稅漏稅罰部分,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二三0、四00元(計至百
元止),所處罰鍰共計三一0、八0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
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六八一八七00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營
業稅額爰依職權更正為八、六四0元,原罰鍰處分併予更正改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
又原核定補徵娛樂稅額更正為二一、六00元,附加教育經費更正為六、四八0元,原
罰鍰處分併予更正為一五一、二00元。」訴願人仍不服,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八十
七年八月四日府訴字第八七0二五九六八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五一一八六00號重為復查決
定:「維持原復查決定所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
本府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八七0九一七三三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八一0四九九七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復查決定所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
」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五日補充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因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營業稅劃分為國稅,就營業稅部分,前經本府以八十八年七月三
日府訴字第八八0四五三六七00號函移由財政部受理。至娛樂稅訴願部分,因營業稅
及娛樂稅之補徵基礎相同,本府乃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府訴字第八八0七六一三二0
0號函知訴願人,俟財政部就營業稅部分作成訴願決定後,再就娛樂稅之訴願案審議。
嗣財政部就訴願人違反營業稅法訴願乙案,以九十年五月三日臺財訴字第0九0一三五
一六二二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本府爰就訴願人違反娛樂稅法事件訴願部分審理
。
理 由
一、按娛樂稅法第二條規定:「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
收費額徵收之......六、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
者。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
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第九條規定:「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
,應於次月十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娛樂稅代徵人
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並
得停止其營業。」
臺北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四條規定:「......;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係指
機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錄影帶節目放映(MTV)等具有娛樂性之設施而言
。」第五條第六款規定:「娛樂稅之徵收率如左:....六、撞球場課徵百分之一.二五
,保齡球館課徵百分之一.二五,高爾夫球場課徵百分之二.五,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
人娛樂者課徵百分之二.五。」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左列各稅為縣(市)(局)稅......五、娛樂
稅。......」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各級政府對他級或同級政府之稅課,不得重徵或
附加。但直轄市、縣(市)(局)為籌措教育科學文化支出財源,得報經行政院核准,
在第十六條所列縣(市)(局)稅課中不超過原稅捐率百分之三十徵收地方教育捐。」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規,仍依原來之臨檢紀錄表所載由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至八
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原處分機關為何要扣除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三
十日間○○○設籍課稅,為何○○○會在訴願人營業時間內課稅呢?貴府建設局為何
有○○○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違反商業登記法之紀錄?那麼!為何又有訴願人自八十
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的違法紀錄呢!以前沒有,為何現在有
,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之違規期間,實有可議。
(二)所謂負責人,有謂現場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只因訴願人疏忽未注意現場及實際之字
樣而簽名捺印,即於此大作文章,實有失厚道。
(三)依訴願人所知○○○自八十三年起營業,當時大同分處之稅務員○○○小姐每星期至
少一次拿著○○○營業稅單至○○○所開設的店催繳稅金,為何於屢次決定書內未提
起,只一味採信臨檢紀錄表。
(四)訴願人訴請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小姐,當時員工○○○、○○○,會計、負責人○
○○、股東○○○,及派出所當時之主管,共同到場釐清案情,以還訴願人清白。
(五)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就訴願理由有所遺漏處:1.何不提及證人、事證?可傳喚所有
承辦人員及證人到場。2.何不提調閱所有臨檢紀錄表?訴願人記得當時每個月至少有
二至四次及每星期兩次之臨檢,每次均有臨檢紀錄表。3.可查證當時是誰向房東承租
房屋。
三、本案前次本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八七0九一七三三0一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理由載明:「......七、惟查原處分機關原認定
訴願人之違規期間,係依據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所檢送之臨檢紀錄表審認訴願人之營業
期間為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嗣因查證該場所於八十四年
三月十七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間另有○○○設籍課稅,乃將此期間扣除,惟如此一
來卻形成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止為訴願人經營,事後則改由胡
○○接手經營,嗣至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復由訴願人經營,如此之認定將造成違規行為
之不連貫,似有違常情;又據本府建設局(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所提供之書面資料,發
現該系爭地址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間因無照營業曾以○○○為裁罰對象,嗣八十四年
八月十八日復因無照營業被裁處,則以訴願人為裁罰對象,按無照營業之裁罰對象與違
規營業人應為同一人,方屬合理,據此,原處分機關與本府建設局於審認本案之違規行
為人時,堪稱相符,併予指明。依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因以割裂方法來審認訴願人之違
規期間,致造成違規行為之不連貫,則基於訴願人之權益及確保處分之正確性,原處分
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四、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核後,仍維持原復查決定所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依八十八年
五月三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二九五三二00號訴願答辯書理由為:
(一)訴願人之違章事實,係依據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臨檢紀
錄表及蘭州派出所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臨檢紀錄表,且依「○○遊樂場」開分員○
○○指稱,該店實際負責人為訴願人,且訴願人於前揭臨檢紀錄表上已親自簽名捺印
承認自己為負責人,違章事證明確,足資認定。
(二)至前次訴願決定撤銷理由,認原處分機關以割裂方法審認訴願人之違章期間,造成違
規行為之不連貫,有違常情乙節,惟按前開大橋派出所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及蘭州派出
所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臨檢紀錄表與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查證資料,經重行核實審
酌本案違章情節,本案系爭違章期間為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止及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止。
五、案關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業經財政部九十年五月三日臺財訴字第0九0一三五一六
二二號訴願決定所核認,且本府前二次訴願決定亦已審認,訴願人再事爭執,難謂有理
。至訴願人訴稱本案實際負責人為○○○乙節,前開財政部訴願決定於理由欄載明:「
......臺、補徵營業稅部分......三......據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以八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二八一四八號函查復稱,該分局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暨十月
二十七日兩度至該遊樂場臨檢取締所製作之臨檢紀錄表均記載負責人為訴願人,並無現
場負責人之字樣,且依該遊樂場開分員○○○君指稱該店實際負責人為訴願人無誤,且
訴願人於兩張臨檢紀錄表亦親自簽名捺印坦承自己為該店負責人在案,訴願人訴稱實際
負責人為○○○君,核不足採。......」,依上,訴願人雖訴稱其非實際負責人,然未
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供參,則參照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
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之意旨,自難謂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重核後仍維持補稅及罰鍰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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