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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7.18. 府訴字第九00五二九九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醫院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九年期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北市稽法丙字第
九0六0四0六一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計三、0八三平方公尺)
,部分土地面積二0二一˙八五平方公尺係作為員工網球場用地,案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
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八十九年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
三月十二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0四0六一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
服,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嗣七月七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由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
如左......五、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
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
地全免。」第九條前段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事業,其所有用
地可減免地價稅。按系爭土地為訴願人所有,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擴建醫療大樓,
訴願人亦積極辦理土地用途之變更及建照申請,在建照取得前,暫充大樓周邊設施,
供醫院員工及病患作為網球場使用,以輔助原醫療大樓功能,並未有任何營利行為,
與首揭規定並無牴觸。
(二)系爭土地作為員工及病患網球場使用,應得視為醫院醫療體系上之必要設施而屬於醫
療事業本身之用地。蓋醫院事業用地中,除手術、病房及門診之醫療用地外,相關的
公共、福利及休閒設施,旨在輔助醫療行為之完善,例如綠地庭院乃至網球場得供醫
院員工、病患及家屬休憩、調劑身心及運動復健之用,以上,皆為醫療行為之一環,
縱非核心的醫療行為,亦為增進病患健康、補助醫療功能、提昇醫療水準之必要設施
。
(三)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用地內,該特定專用區之使用性質包含醫療使
用,故系爭土地作為醫療使用不因列入媒體文化園區而受絲毫影響,更與本案是否已
取得建造執照無關。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派員會同本府地政處人員至系爭土地勘查
,發現系爭土地約七二八˙七九平方公尺係作為○○街道路使用,約三三二˙三六平方
公尺係機車停車用,餘二、0二一˙八五平方公尺係供員工網球場用,有會勘記錄表影
本及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因道路用地及機車停車使用部分,係屬公共使用或無償供
公共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業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函准自八十八年
期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在案。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二、0二一˙八五平方公尺網球場係供員工及病患使用,應得視為醫
院醫療體系上之必要設施,係屬醫院醫療事業本身之用地乙節,經查系爭土地為本府列
為媒體文化園區計畫用地,非屬衛生署原核定規劃醫院使用範圍,嗣訴願人擬於系爭土
地擴建醫療大樓,雖經衛生署許可在案,惟訴願人復向該署申請展延建築執照申請期限
,該案仍在該署審理中,此有衛生署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七0四0九七二號
函及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一00九四號書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則系爭
土地於建築執照核發之前,尚難確認係醫院直接用地,即難謂本案已符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據上,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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