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7.12. 府訴字第九00八一二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0
    一九九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所有本市信義區○○路○○巷○○號○○樓頂,未經許可擅自以鐵架、壓克
    力等材料,搭蓋高度約二點六公尺,面積約三十六平方公尺之透明棚架,經原處分機關以九
    十年二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0一九九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予以查報,並於九十年
    三月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
      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
      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
      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
      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
      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
      除。......」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九)
      以竹、木、金屬等臨時性建材搭建之花架、無壁體、頂蓋透空率在三分之二以上,面積
      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高度在二公尺以下,暫免查報。惟不得佔用巷道、防火間隔(巷
      )、停車空間、避難平台。(如設於公寓大廈共同部分,應取得約定專用權)。......
      (二四)建築物露台或一樓法定空地,(不含開放空間、停車空間、防火間隔〔巷〕)
      搭建透明棚架,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與本措施貳-四違建查
      報作業原則第〔七〕、〔十五〕款合併計算)無壁體者,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頂樓搭蓋之採光罩,係基於曬棉被防雨之需要
      ,並未有居住或使用收益之用途,亦無妨害公共安全、市容觀瞻之虞,於八十八年搭建
      之際亦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勘查,並無任何不當之情事,迄今亦無變更。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信義區○○路○○巷○○號○○樓頂,以鐵架、壓克
      力等材料搭蓋高度約二點六公尺,面積約三十六平方公尺之透明棚架,經原處分機關派
      員至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屬增建之新違建,此有原處
      分機關九十年二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0一九九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及現場照
      片三幀附卷可稽,訴願人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又經查系爭構造物係搭建於屋頂避難平
      臺,非搭蓋於建築物露臺或○○樓法定空地,不符合前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四
      、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規定;且系爭構造物之頂蓋係以壓克力材質施作,透空率未達三
      分之二以上,非屬以竹、木、金屬等臨時性建材搭建之花架,搭蓋面積大於三十平方公
      尺,高度亦超過二公尺,故其使用用途、材質構造、規模及搭蓋地點亦不符合前揭本府
      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規定,自無由依上開原則拍照列管,暫
      免查報。是以,本件系爭建物因未符合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以增建之新違建予以查報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