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7.11. 府訴字第九00八一一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
    二六八五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中正區○○街○○號○○樓建築物,位於第四種商業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八四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服務業(營業性補習班,一八一.九0平方
    公尺)、一般事務所(三二.一三平方公尺)」,訴願人於該址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
    司(八九)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不
    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1.資訊
    軟體服務業2.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3.租賃業4.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5.資訊軟體批發業6.事
    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7.食品、飲料零售業8.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9.國際貿易業 10.其他工
    商服務業(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研發、閱讀計時收費) 11.景觀、室內設計業(限赴客戶現
    場作業)12.室內裝潢業(限赴客戶現場作業)13.雜誌業(現場不為錄音、印刷場所)」。
    經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九十經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臨檢時查獲
    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在系爭建築物內公然擺設電子遊樂器(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遊戲
    軟體供不特定人士消費玩樂,利用主機連結各電腦分機操作遊戲營利,案經本府審認訴願人
    經營其他娛樂業務(以電腦裝置遊戲磁碟片、硬碟、光碟片或使用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
    人娛樂),涉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之嫌,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府建商字第九00二
    六六七三00號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查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嗣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違規使用為經營其他娛樂業業務,違反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工
    建字第九0四二六八五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
    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
      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
      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
      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
      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
      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並定
      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建  築  物  使  用  分  類
      ┌───┬────────┬───┬──────┬──────┐
      │類 別│類別定義    │組 別 │組別定義  │使用項目例舉│
      ├───┼────────┼───┼──────┼──────┤
      │B類 │供商業交易、陳列│1  │供娛樂消費,│夜總會、酒家│
      │商業類│展售、娛樂、餐飲│-  │處封閉或半封│、理容院、K│
      │   │、消費之場所。 │B  │閉場所。  │TV、MTV│
      │   │        │   │      │、公共浴室、│
      │   │        │   │      │三溫暖、茶室│
      │   │        │   │      │。     │
      ├───┼────────┼───┼──────┼──────┤
      │D類 │供運動、休閒、參│5  │供短期職業訓│補習(訓練)│
      │休閒、│觀、閱覽、教學之│-  │練、各類補習│班教室、兒童│
      │文教類│場所。     │D  │教育及課業輔│托育中心(安│
      │   │        │   │導之教學場所│親、才藝班)│
      │   │        │   │。     │。     │
      ├───┼────────┼───┼──────┼──────┤
      │G類 │供商談、接洽、處│2  │供商談、接洽│政府機關、一│
      │辦公、│理一般事務或一般│-  │、處理一般事│般辦公室、事│
      │服務類│門診、零售、日常│G  │務之場所。 │務所。   │
      │   │服務之場所   │   │      │      │
      └───┴────────┴───┴──────┴──────┘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2.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經濟部商
      業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五八五三號函釋:「主旨:有關『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主體是否涵蓋網路咖啡室疑義,復如說明,......說明....
      ..三、按電腦提供網路設備之營業,如係利用電腦資料庫或網路功能,提供消費者索引
      、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屬資訊服務業務,得登記於公司行號營
      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項下營業。四、至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
      之行業,因其提供之遊戲係依據不同網站提供者,與電子遊戲機僅提供單一或固定之遊
      戲軟體不同;又其營業型態係為計時收費,與一般電子遊戲機之計次收費有異;且因電
      子遊戲機有固定程序之主機板可供查驗貼證,而網路遊戲則否,故利用電腦建置網路供
      人擷取或下載遊戲與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有別,兩者不宜視為相同行業。是本部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會議決議將本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
      他娛樂業。......」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七四八一號函釋:「主旨:關於所詢電子遊
      戲機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業者利用下列設備裝置從事行為,
      應登記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799990其他娛樂業......(一)利用電視遊樂器
      裝置,提供卡匣供人操作娛樂。(二)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三
      )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明......(
      一)研商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案。決議:1、按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
      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
      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依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現
       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而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
       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
       資訊休閒服務業,其確切之定義係「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
       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提供網路咖啡業者法源
       依據。
    (二)訴願人於申請設立公司之初,並未登記「資訊休閒服務業」乙項,直至經濟部九十年
       三月二十日所發公告後,訴願人速往經濟部變更登記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乙項,
       變更執照尚未核發之際,訴願人頃接獲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不勝詫異。蓋訴願人已依
       經濟部之公告申請登記該營業項目,已無違反建築法規之事實,僅執照未立即核發之
       問題,況公司執照業於四月四日核發予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仍認定訴願人違法,顯有
       失當,自難謂適法。
    三、卷查本市中正區○○街○○號○○樓建築物,位於第四種商業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之八四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服務業(營業性補習班,一八一.九
      0平方公尺)、一般事務所(三二.一三平方公尺)」,訴願人於該址領有本府核發之
      北市建商公司(八九)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現場限作
      辦公室使用,不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
      得貯存機具】1.資訊軟體服務業2.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3.租賃業4.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
      業5.資訊軟體批發業6.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7.食品、飲料零售業8.玩具、娛樂用品零
      售業9.國際貿易業 10.其他工商服務業(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研發、閱讀計時收費)11
      .景觀、室內設計業(限赴客戶現場作業) 12.室內裝潢業(限赴客戶現場作業) 13.
      雜誌業(現場不為錄音、印刷場所)」。依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該局忠孝西路派
      出所九十年二月九日臨檢紀錄表所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國內外
      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此有前揭臨檢紀錄表影本二份附卷可稽,並
      為訴願人所不否認。
    四、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會議記錄將
      該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
      0九00二0五二一一號公告將之整併歸屬於「J701070 資訊休閒服務業」,係屬B類
      第一組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查本案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之「一般
      服務業」及「一般事務所」,分別係屬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D類第五組
      及G類第二組之場所,訴願人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違規使用為歸屬為B類第
      一組之其他娛樂業,訴願人擅自跨類組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營業執照,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項目,並於
      九十年四月四日獲經濟部核准,故已無違反建築法規之事實乙節,惟查本件訴願人違規
      使用系爭建物係於九十年二月九日經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臨檢時所查獲,於該時點
      訴願人尚未向經濟部辦妥合法之公司登記。況本件之違章事實係因訴願人所從事以磁碟
      、光碟或網路下載遊戲提供消費者遊戲娛樂之營業型態,依前揭經濟部函釋,係屬其他
      娛樂業(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號公告將之
      整併歸屬於「J701070 資訊休閒服務業」),核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B類
      第一組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與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之「一般服務業
      」及「一般事務所」,分別係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D類第五組及G類第二
      組之場所顯屬不同組別,已說明如前,是姑不論訴願人前之公司執照是否已增列「資訊
      休閒服務業」之營業項目,均無礙本件違章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九十
      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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