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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7.11. 府訴字第九00八一二一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0
二三三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街○○號○○樓建築物後方防火巷,涉嫌以鐵架、鐵皮、排
油煙機組等材料,搭建高約四公尺,面積約七二‧八平方公尺之違建,違規作為營業性廚房
使用,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二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0二三三00號違建查報拆
除函查報。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十六日補正法定程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
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五條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二十八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
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
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第六條規
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且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
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建查報
查報拆除......。」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
..違建作為營業性廚房使用者,一律查報拆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房屋係訴願人向○○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且訴願人店面所使用到之面積,是原處
分機關查報面積之三分之一,並非全部,希望原處分機關能再次審查清楚。
三、經查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街○○號○○樓建築物後方之防火巷,涉嫌以鐵架、鐵皮
、排油煙機組等材料,搭建高約四公尺,面積共約七二‧八平方公尺之違建,違規作為
營業性廚房使用,有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違建係由訴願人作為「
○○便當」營業使用,乃以九十年二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0二三三00號違建
查報拆除函查報,以本案違建使用人即訴願人為處分對象,尚非無據。
四、惟系爭違建鐵棚架,據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之理由欄敘稱:「......三、......違
建鐵棚架皆係為連貫,且其新穎程度亦為相當,可研判該址鐵棚架係為同一時期完成..
....」,而系爭違建鐵棚架據違建標示圖及訴願人指陳,係位於○○樓後方防火巷,而
訴願人僅使用該違建之三分之一。依上所述,訴願人以租用人之身分將系爭違建之部分
作為營業使用,若屬事實,則訴願人既非該建物所有權人,又僅使用系爭建物之部分,
似無須搭設大於其租用面積之違建,且依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九十年一月九日便箋,
系爭建物係分隔成多戶使用,是該違建究否為訴願人所興建,尚有未明,則原處分機關
逕以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為處分對象,揆諸首揭規定,難謂允洽。從而,原處分應予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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