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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7.11. 府訴字第九00八一二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0
四二三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將所有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樓樓頂既存違建拆除,未經
申請許可擅自以鋼架、鐵皮等材料,搭建高約二‧五公尺,面積共約九十九‧五平方公尺之
違建,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三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0四二三00號違建查報拆
除函查報。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建
造,係指左列行為......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築者
。......」第二十五條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建築
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
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
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建查報
查報拆除......。」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一
)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
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二)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
之修繕行為(含修建),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
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之房屋位於○○樓樓頂,每逢雨天屋內漏水情形嚴重,經人檢查得知,樓頂陽臺
防水層業已失效。系爭建物樓頂之雨棚已因年久鏽蝕而破損不堪,且有倒塌之虞。訴願
人並將通道鐵門加以修繕,並未加鎖,四周並未密合,其意在使整棟公寓住戶均可自由
出入。依上,訴願人乃特斥資雇工將舊棚拆除重建,並另作排水管道,以徹底改善漏水
情事,兼且敦睦鄰里。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未經原處分機關許可,即於事實欄所敘地點,擅自將八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拆除,重新搭建高約二‧五公尺,面積共約九十九‧五平方公尺
之建物,已屬新建行為,依前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有關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之既存違建,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者,以新
違建查報拆除。原處分機關經勘查認定系爭違建屬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增建之新違建
,有現場增建照片二幀影本及違建查報拆除函附卷可稽,應屬有據。按本市目前違建處
理情形,凡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既已完成之違建,固得依序列入分類分期處理
,然如屬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之新違章建築,則予以查報拆除。綜上所述,本案違規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違建查報拆除函查報拆除,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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