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7.11. 府訴字第九00八一二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
    二四一二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人員,受「○○有限公司」委託辦
    理本市中正區○○路○○號○○樓建築物八十九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原處分機
    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進行公共安全簽證複檢抽查時,發現有「非防火區劃分間牆」、
    「內部裝修材料」等項簽證內容不實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四一二九00號函處
    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
      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
      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
      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訂之。」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
      證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一,並應製作檢查報
      告書。」第七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
      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
      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
      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
      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  建  築  物  使  用  分  類
      ┌───┬────────┬───┬──────┬──────┐
      │類 別│類別定義    │組 別 │組別定義  │使用項目例舉│
      ├─┬─┼────────┼───┼──────┼──────┤
      │B│商│供商業交易、陳列│B-3 │供不特定人士│酒吧、餐廳、│
      │類│業│展售、娛樂、餐飲│   │餐飲,且直接│咖啡店(廳)│
      │ │類│、消費之場所。 │   │使用燃具之場│、飲茶。  │
      │ │ │        │   │所。    │      │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分界牆及分間牆構造依左列規
      定:一、......總樓地板面積為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與其他類似用途之建築物及各
      級政府機關建築物,其分間牆應為防火構造或使用不燃材料建造。」第八十八條規定:
      「建築物之內部牆面及天花板之裝修材料應依左表規定:
      ┌───────┬──────────┬───────────┐
      │建築用途、構造│供該用途之專用樓地板│內 部 裝 修 材 料│
      │       │面積合計      │           │
      │       ├────┬─────┼─────┬─────┤
      │       │防火建築│非防火構造│居室或該使│通達地面之│
      │       │物防火構│建築物  │用部分  │走廊樓梯及│
      │       │造建築物│     │     │通道   │
      ├──┬────┼────┴─────┼─────┼─────┤
      │(3) │商場、市│全部        │耐燃材料、│耐燃材料耐│
      │  │場、辦公│          │耐火板(木│火板   │
      │  │廳、展覽│          │絲水泥板、│     │
      │  │場、夜總│          │石膏板) │     │
      │  │會、酒吧│          │     │     │
      │  │、酒家、│          │不燃材料 │     │
      │  │舞廳、遊│          │     │     │
      │  │藝場、公│          │     │     │
      │  │共浴室、│          │     │     │
      │  │餐廳::│          │     │     │
      │  │:   │          │     │     │
      └──┴────┴──────────┴─────┴─────┘
      內政部九十年三月八日臺內營字第九00三四八0號函釋:「主旨:關於舊有建築物分
      間牆得否採用耐燃二級之壁紙改善乙案......說明......二、......是檢驗合格證書上
      有關壁紙、壁布之耐燃等級標示,不得比照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及舊有建築
      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等建築法規所稱之不燃材料、耐火板或耐燃材料。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非防火區劃分間牆應係指廚房外側置物木櫃部分,經訴願人於二月底再到現場查看,該
      置物木櫃係依靠於分間牆面,並非如原處分機關所稱分間牆以易燃材質建造。申報場所
      之居室內牆壁裝修敷設有防火壁紙之耐燃材料,惟該場所裝修時間已久,無法提供材料
      證明,經訴願人以材料樣品點火查看,確為耐燃材料,申報時已附有材料樣品及現場照
      片。有一部分分間牆夾板因塗漆顏色不易察覺,已告知該場所以耐燃材料改正,其面積
      約佔該場所全部牆面及天花板總面積之百分之五以下,並無明顯危害公共安全之顧慮,
      且已儘速改善,請改依「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
      處作業要點」第五點規定處分。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由○○有限公司使用為餐廳,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係屬
      B類第三組(餐廳),為供不特定人士餐飲、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屬封閉或半封閉之
      場所,需申報安全檢查並定期檢查。訴願人受託辦理八十九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經原處分機關書面審查符合規定,准予報備列管複查。訴願人就該建築物所簽證之
      檢查報告書,針對「非防火區劃分間牆」與「內部裝修材料」等項,於「檢查核對內容
      」欄,係勾註「無擅自變更或改造」及「無材料不符」,於「初次檢查」欄,訴願人勾
      註「合格」;嗣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進行公共安全簽證複檢抽查時,發
      現該建築物有「非防火區劃分間牆(以夾板隔間)」與「內部裝修材料(以易燃材料裝
      修)」等項不符規定,涉有簽證不實情事;乃以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
      二三七0一00號函檢送該局建築管理處九十年二月九日研商公共安全檢查執行疑義暨
      籌組志工團會議紀錄,審議結果略以:「本案專業檢查人陳述理由核與申報圖說所載內
      容明顯不符,且系爭分間牆確係固著於地板,非折疊式屏風。經審認專業檢查人確有業
      務執行上之違失,應依建築法罰鍰處分。」,此有該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
      (複)查報告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原處分機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
      影本及系爭建築物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檢查簽證內容不實,應屬明確。
    四、按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應依前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辦法第三條所定之檢查簽證項目逐項檢討(計十七項),依法得免設置相關措施或
      設備者,有關項目始免檢討,此為取得內政部核發認可證照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所應必備
      之專業知識;訴願人既係該辦法所稱專業人員,就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之有關規定,理應
      明瞭。本件原處分機關複查不符規定部分並非廚房分間牆,而係入口左側之非防火區劃
      分間牆以夾板等易燃材料構築,訴願人主張非防火區劃分間牆係指廚房外側置物木櫃乙
      節,應屬誤解;至主張居室內牆壁裝修敷設有防火壁紙之耐燃材料,經以材料樣品點火
      查看,確為耐燃材料乙節,依前揭內政部九十年三月八日臺內營字第九00三四八0號
      函釋,防火壁紙等尚不得比照為建築法規所稱之不燃材料、耐火板或耐燃材料,訴稱理
      由顯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
      定及函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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