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7.11. 府訴字第九00八一一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北市
    工建字第九0四二五八一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樓建築物,領
    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四四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食堂」,訴願人南西
    分公司於該址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 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
    為:「1.資訊軟體服務業 2.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3.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4.租賃業5.玩具
    、娛樂用品零售業6.國際貿易業7.食品、飲料零售業8.餐館業(小吃店)(營業面積九六‧
    八一平方公尺)(○○○路○○段○○、○○號○○樓)9.飲料店業(營業面積九六‧八一
    平方公尺)(○○○路○○段○○、○○號○○樓)
     10.其他工商服務業(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研發閱讀計時收費,圖書出租
    業)」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二月一日
    、十三日至現場臨檢,發現訴願人南西分公司設有電腦及周邊設備供不特定人上網遊戲,案
    經本府審認訴願人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之嫌,乃
    以九十年三月一日府建商字第九00一六一一四00號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
    查,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南西分公司未經許
    可擅自違規使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
    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五八一八00號函處以訴願人之負責
    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案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五八一八00號函之處分對象
      誤繕為「○○○」,經以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八一九五00號函更
      正受處分對象為「○○股份有限公司南西分公司」,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
      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
      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
      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
      閉、強制拆除。」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
      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
      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
      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
      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
      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
      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
      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   建  築  物  使  用  分  類
      ┌───┬────────┬───┬──────┬──────┐
      │類 別│類別定義    │組 別 │組別定義  │使用項目例舉│
      ├───┼────────┼───┼──────┼──────┤
      │B類 │供商業交易、陳列│1  │供娛樂消費,│夜總會、酒家│
      │商業類│展售、娛樂、餐飲│-  │處封閉或半封│、理容院、K│
      │   │、消費之場所。 │B  │閉場所。  │TV、MTV│
      │   │        │   │      │、公共浴室、│
      │   │        │   │      │三溫暖、茶室│
      │   │        │   │      │。     │
      │   │        ├───┼──────┼──────┤
      │   │        │3  │供不特定人士│酒吧、餐廳、│
      │   │        │-  │餐飲,且直接│咖啡店(廳)│
      │   │        │B  │使用燃具之場│、飲茶。  │
      │   │        │   │所。    │      │
      ├───┼────────┼───┼──────┼──────┤
      │G類 │供商談、接洽、處│3  │供一般門診、│一般診所、衛│
      │辦公、│理一般事務或一般│-  │零售、日常服│生所、店舖(│
      │服務業│門診、零售、日常│G  │務之場所。 │零售)、理髮│
      │   │服務之場所。  │   │      │、按摩、美容│
      │   │        │   │      │院。    │
      └───┴────────┴───┴──────┴──────┘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2.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經濟部商
      業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五八五三號函釋:「主旨:有關『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主體是否涵蓋網路咖啡室疑義,復如說明,......說明....
      ..三、按電腦提供網路設備之營業,如係利用電腦資料庫或網路功能,提供消費者索引
      、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屬資訊服務業務,得登記於公司行號營
      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項下營業。四、至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
      之行業,因其提供之遊戲係依據不同網站提供者,與電子遊戲機僅提供單一或固定之遊
      戲軟體不同;又其營業型態係為計時收費,與一般電子遊戲機之計次收費有異;且因電
      子遊戲機有固定程序之主機板可供查驗貼證,而網路遊戲則否,故利用電腦建置網路供
      人擷取或下載遊戲與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有別,兩者不宜視為相同行業。是本部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會議決議將本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
      他娛樂業。......」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七四八一號函釋:「主旨:關於所詢電子遊
      戲機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業者利用下列設備裝置從事行為,
      應登記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799990其他娛樂業......(一)利用電視遊樂器
      裝置,提供卡匣供人操作娛樂。(二)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三
      )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明......(
      一)研商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案。決議:1、按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
      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
      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經查訴願人係依法從事網際網路之資訊服務、漫畫、雜誌之銷售租借、餐飲咖啡之銷
       售、電腦遊戲軟體之銷售與電子商務之週邊服務之行業,依經濟部函釋意旨,係屬所
       謂「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食品、飲料零售業」,且訴願人
       南西分公司已依法取得經濟部及相關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案
       ,自非屬電子遊戲場業,應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適用之餘地,更遑論有任何變更
       系爭建築物使用,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之情事。
    (二)訴願人所經營之行業非屬電子遊戲場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將訴願人及多家加盟店移送所屬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惟胥處分不起訴,益發足
       證訴願人並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誠無變更使用執照之問題。
    四、卷查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
      發之四四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食堂」,訴願人南西分公司於該
      址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八九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1.
      訊軟體服務業2.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3.事務性
      機器設備零售業4.租賃業5.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6.國際貿易業7.食品、飲料零售業8.
      餐館業9.飲料店業 10.其他工商服務業,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分別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二月一日、十三日至現場臨檢,發現訴願人南西分公司設
      有電腦及周邊設備供不特定人上網遊戲,有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臨檢紀錄表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南西分公司未經許
      可擅自違規使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
      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南西分公司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五、按系爭建物核准用途為「店舖、食堂」,屬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G類第
      三組、B類第三組之場所,訴願人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違規使用為歸屬為B
      類第一組之娛樂服務業,二者分屬不同組別,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六、雖訴願人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一九三一號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一五號、第一五五七一
      號、第一一四0三號、第二00一四號、第一一四0二號、第一九四0三號、第二0四
      八三號等不起訴處分書,主張並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固指稱訴願
      人之經營型態,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機定義有別,惟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亦引述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等函釋,指出業
      者利用電腦網際網路供人下載或擷取遊戲之營業,行號營業項目代碼屬「J799990 其他
      娛樂業」(註:經濟部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號
      函公告將之整併歸屬於「J701070 資訊休閒服務業」),則訴願人之負責人○○○等人
      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認未有經營電子遊藝場業之情節,然本案訴願人
      係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關於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用途之規定,已如前述。則原處
      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係違規從事電子遊戲場業務,雖有未洽,但無礙本件違章事實之成立
      ,是以,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
      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南西分公司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
      止違規使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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