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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7.11. 府訴字第九00八一一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二
六七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士林區○○○路○○巷○○號○○樓建築物,位於商業區(原屬第三種住宅區,
指定為商三使用,應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之特別規定辦理),領有原處分機關所核發之七三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集合住宅」,訴願人於該址領有本府北
市建商公司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1.資訊軟體服務業、2.電子資
訊供應服務業(不得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3.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4.玩具、娛
樂用品零售業、5.國際貿易業、6.食品、飲料零售業、7.其他工商服務業(電腦及其週邊設
備之研發)」。經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本府建設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至現場稽查,發
現訴願人提供電腦與不特定人士消費使用,乃檢附臨檢紀錄表及商業稽查紀錄表函送原處分
機關等機關查處,案經本府審認訴願人涉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嫌,以九十年
一月八日府建商字第九000五0五四00號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查,並副
知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違
規使用經營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光碟或硬碟儲存遊戲及擷取網際網路供人使用),違反建
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二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
九0四二二六七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處分書於二月十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
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
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
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
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
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
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
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
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
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
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建 築 物 使 用 分 類
┌───┬────────┬───┬──────┬──────┐
│類 別│類別定義 │組 別 │組別定義 │使用項目例舉│
├───┼────────┼───┼──────┼──────┤
│B類 │供商業交易、陳列│1 │供娛樂消費,│夜總會、酒家│
│商業類│展售、娛樂、餐飲│- │處封閉或半封│、理容院、K│
│ │、消費之場所。 │B │閉場所。 │TV、MTV│
│ │ │ │ │、公共浴室、│
│ │ │ │ │三溫暖、茶室│
│ │ │ │ │。 │
├───┼────────┼───┼──────┼──────┤
│G類 │供商談、接洽、處│3 │供一般門診、│一般門診、衛│
│辦公、│理一般事務或一般│- │零售、日常服│生所、店舖(│
│服務業│門診、零售、日常│G │務之場所。 │零售)、理髮│
│ │服務之場所。 │ │ │、按摩、美容│
│ │ │ │ │院。 │
├───┼────────┼───┼──────┼──────┤
│H類 │供特定人住宿之場│2 │供特定人長期│住宅、集合住│
│住宿類│所 │- │住宿之場所。│宅。 │
│ │ │H │ │ │
└───┴────────┴───┴──────┴──────┘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2.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經濟部商
業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五八五三號函釋:「主旨:有關『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主體是否涵蓋網路咖啡室疑義,復如說明,......說明....
..三、按電腦提供網路設備之營業,如係利用電腦資料庫或網路功能,提供消費者索引
、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屬資訊服務業務,得登記於公司行號營
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項下營業。四、至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
之行業,因其提供之遊戲係依據不同網站提供者,與電子遊戲機僅提供單一或固定之遊
戲軟體不同;又其營業型態係為計時收費,與一般電子遊戲機之計次收費有異;且因電
子遊戲機有固定程序之主機板可供查驗貼證,而網路遊戲則否,故利用電腦建置網路供
人擷取或下載遊戲與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有別,兩者不宜視為相同行業。是本部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會議決議將本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
他娛樂業。......」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七四八一號函釋:「主旨:關於所詢電子遊
戲機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業者利用下列設備裝置從事行為,
應登記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799990其他娛樂業......(一)利用電視遊樂器
裝置,提供卡匣供人操作娛樂。(二)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三
)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明......(
一)研商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案。決議:1、按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
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
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提出公司執照變更,增列登記營業項目「其他服務
業(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二)訴願人營業用之系爭建築物之原始使用執照係為「一般零售業、集合住宅」,惟依市
府都市發展局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知系爭地點已經指定
為商三使用,並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簡要表之規定。若強制要求訴願人
變更使用執照,則涉及所有權人及專業建築師結構技師之鑑定,此要求並不合理。
(三)又與訴願人相同性質之連鎖公司,因公司登記之資本額達一億元以上者,經濟部即核
發其他娛樂業之營業項目,或八十九年三月前申請者亦核發其他娛樂業項目在案,導
致同在臺北市境內,竟因公司之資本額及申請時間不同,而有不同之處理,實難令人
信服。
三、查本市士林區○○○路○○巷○○號○○樓建築物,位於商業區(原屬第三種住宅區,
指定為商三使用,應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之特別規定辦理),領有原處分機關所核發之
七三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集合住宅」,訴願人於該址領
有本府北市建商公司 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1.資訊軟體服
務業、2.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得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3.事務性機器設備
零售業、4.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5.國際貿易業、6.食品、飲料零售業、7.其他工商
服務業(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研發)」,系爭建築物經本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十五時十五分現場稽查,其實際經營狀態為:現場有電腦六十三臺,可供不特定人使用
上網,未設置主機,提供多種遊戲光碟供人打完,消費方式為每分鐘一。五元,此有本
府建設局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國內
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因其提供之遊戲係依據不同網站提供者,
與電子遊戲機僅提供單一或固定之遊戲軟體不同;又其營業型態係為計時收費,與一般
電子遊戲機之計次收費有異;且因電子遊戲機有固定程序之主機板可供查驗貼證,而網
路遊戲則否,故利用電腦建置網路供人擷取或下載遊戲與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有別,經濟
部商業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會議紀錄將該行業歸類
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
一0號公告歸屬於資訊休閒服務業,係屬B類第一組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
場所),查本案系爭建築物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集合住宅」,係屬前揭建築法第
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G類第三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及H類第二組供
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即違規使用為其他
娛樂業,訴願人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公司執照已增列其他服務業為其營業項目及經濟部對於經營相同業務
之公司均核准其他娛樂業為營業項目等節,查公司執照之營業項目核准與否,與該核准
之營業項目是否得於特定地點經營並不相當,其所依據之法令及主管機關亦不相同,訴
願人所稱,係對於相關法令有所誤解。是原處分機關認為訴願人擅自變更系爭建築物使
用用途違規經營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光碟或硬碟儲存遊戲及擷取網際網路供人使用)
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建物使用人即訴
願人六萬元罰鍰,並勒令系爭建築物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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