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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7.12. 府訴字第九00八一一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路邊停車收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臺北市停車計時
補費通知單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將其所有 xx-xxxx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在
本市○○○路○○段設有投幣計時器之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並投幣(新臺幣,以下同
)二十元,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分到達現場又投幣二十元後,將車輛駛離現場。因訴願人
當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後,未投幣繳費,原處分機關所屬管理員於當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巡場
時,依規定掣發停車計時補費通知單,請訴願人補繳停車費四十元,惟訴願人認為其已繳納
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至離場時之停車費,不服該補費通知單,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二月十五日
、三月八日分向原處分機關及市長提出申訴,另於四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在收受原處分機關之停車計時補費通知單之處分後,
已於三十日內(即九十年一月八日)先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因此,訴願人雖至九
十年四月二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仍視為於訴願期間內提起訴願,故本件並無訴願逾期
,先予敘明。
二、按停車場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
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第十二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
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
」第十三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
、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第十
四條規定:「路邊停車場之費率,應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定之;其停車費得以計時或計次
方式收取,並得視地區交通狀況,採累進方式收費或限制停車時間。」第三十一條規定
:「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應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訂定差
別費率。前項費率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並送請地方議會審議。」
臺北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標準第一條規定:「本標準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
之。」第二條規定:「本標準所稱管理機關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第三條規定:「本
標準適用範圍為納入收費管理之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
。」第四條規定:「停車場收費費率標準規定如左表:費率-戊計時(單位:元/每時
)-二十......」第五條規定:「管理機關對停車場應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訂
定差別費率並公告之;並得因特殊情況需要採累進或折扣方式計費。」
停車計時補費通知單背面第五點規定:「本單補繳僅限本錶號,依丙、丁、戊種費率補
費,每時段為二小時未滿一時段以一時段計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將所有 xx-xxxx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至上午
十一時五分,在本市○○○路○○段設有投幣計時器之公有收費停車場停車,訴願人已
依照路邊投幣器之記載(每小時費率二十元),分別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及上午十
一時五分投入二十元(合計四十元),因投幣計時器並無提供收據,致其仍須補繳停車
費,原處分有違失。
四、卷查訴願人將車輛停放設有投幣計時器之路邊公有收費停車場,自應按停車時數自動投
幣繳費,如未自動投幣或逾時投幣,仍應依停車計時補費通知單(每時段以二小時,未
滿一時段以一時段計算)所載之時段,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補繳費用。本件訴願人將其
所有 xx-xxxx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至上午十一時五
分,在本市○○○路○○段設有投幣計時器(第A一一二號錶)之公有收費停車場停車
,訴願人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停妥於上述地點並投幣二十元,旋於同日上午十一
時五分另投幣二十元後,將車輛駛離現場。因訴願人當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後未自動投
幣繳費,原處分機關所屬管理員於當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巡場時,發現訴願人並未自動投
幣繳費,則掣發停車計時補費通知單,請訴願人補繳該時段之停車費(上午十時四十分
至上午十二時四十分,計四十元),洵屬有據。
五、次查投幣計時器之設置目的,係請車輛駕駛人按停車時數自動投幣,而非供使用人停車
逾時後,補繳逾時停車費之用,因此訴願人停車逾時,則應憑停車計時補費通知單所載
之時段繳費,而非以逾時後所投幣之費用,抵充停車逾時之費用;故訴願人所述當日上
午十一時五分投幣之費用,並不能認為其已依規定繳納前述時段之停車費用。因之,本
案訴願人將其所有 xx-xxxx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至
上午十一時五分,在本市○○○路○○段設有投幣計時器之公有收費停車場停車,仍應
補繳停車費計四十元(即每時段為二小時,未滿一時段以一時段計算)。訴願人所陳理
由,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請訴願人補繳停車費計四十元,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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