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7.12. 府訴字第九00七四四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交
    監裁字第二0-Z一00九一C八二-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四時二十四分在國道南向二
    八.四至三二公里處遭警察路邊攔檢,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該車強制汽車責任險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案移至本市監理處就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部分填具九十
    年三月七日北市交監四裁字第二0-Z一00九一C八二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
    通知單。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
    四月六日北市交監字第九0二七0五九一00號函復訴願人請其繳納罰鍰,並以九十年三月
    二十三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Z一00九一C八二-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
    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
    十五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Z一00九一C八
      二-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該裁決書係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四月六
      日北市交監字第九0二七0五九一00號函寄發予訴願人,而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九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
      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
      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
      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
      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
      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
      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
      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節錄)
      ┌─────────────┬────────────────┐
      │違反事件         │汽(機)車未依規定投保或保險期間│
      │             │屆滿前未再行投保,經攔檢稽查舉發│
      │             │者               │
      ├─────────────┼────────────────┤
      │法源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
      │法)           │                │
      ├─────────────┼─────┬──────────┤
      │             │     │    汽車    │
      │車輛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自用小型車│其他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六000││六000││六000│
      │             │三0000│三0000││三00│
      │             │     │     │00  │
      ├──┬──────────┼─────┼─────┼────┤
      │  │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六000 │六000 │六000│
      │統︵├──────────┼─────┼─────┼────┤
      │一新│逾越應到案日期15日內│     │     │    │
      │裁臺│,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六五00 │九000 │一000│
      │罰幣│裁決        │     │     │0   │
      │基:├──────────┼─────┼─────┼────┤
      │準元│逾越應到案日期15日以│     │     │    │
      │ ︶│上,30日以內繳納罰鍰│七000 │一二000│二000│
      │  │或到案聽候裁決   │     │     │0   │
      │  ├──────────┼─────┼─────┼────┤
      │  │逾越應到案日期30日以│     │     │    │
      │  │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一0000│一五000│三000│
      │  │決處罰者      │     │     │0   │
      ├──┼──────────┴─────┴─────┴────┤
      │備註│牌照扣留至依規定投保後發還              │
      ├──┴───────────────────────────┤
      │一、考量機車車主經濟負擔能力,分列較低之裁罰金額。     │
      │二、另為較符客觀公平原則,考量汽車中主要多數自用小型車(自用│
      │  小客、貨車)之使用特性、肇事比例、肇事風險及其所反映之投│
      │  保費率較其他汽車車種為低,將汽車再區分「自用小型車」及「│
      │  其他」兩類,參照其保險費率差異,特訂定自用小型車之較低罰│
      │  鍰金額。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為靠行車輛,司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出
      面說要驗車,下午就會拿錢來,但至今仍未前來。現今訴願人公司之負責人發生車禍,
      行動不便,訴願人財務狀況非常困難,要辦理註銷牌照,但司機○君又都找不到,而且
      法院判決司機○君要返還牌照及行照,檢送民事判決筆錄等。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經警方攔檢查獲未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有臺北市監理處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且
      訴願人亦未否認,是系爭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
      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自屬有據。
    五、另訴願人主張公司財務狀況非常困難,要辦理註銷牌照,但司機○君又都找不到乙節。
      查訴願人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提報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等單位,協助查扣系
      爭車輛,卻仍協助及提供車籍資料給司機○君,讓驗車順利通過;甚且至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六日○君出面,要求驗車,仍給予協助,此有本市監理處檢驗記錄查詢單影本可稽
      。是以,訴願人主張要辦理註銷牌照,但司機○君又都找不到乙節,尚不可採,自難以
      此為由冀求免罰。爰此,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揆諸首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
      罰標準表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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