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7.26. 府訴字第九00八三三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三日北
    市警交大字第A七0四七七八二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行為時第八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
      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
      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行為時為十五日)內向
      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
      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五十二分執行勤務時
      ,於本市○○○路與○○高架橋路口,發現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營業用小客車違規跨
      越雙白線行駛,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規定,乃以九十年
      五月三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七0四七七八二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
      舉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對本案之告發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
      日內(九十年六月一日起為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
      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依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