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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7.26. 府訴字第九00八三三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七日北市警交
大字第A九0二六二三七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告發,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
下罰鍰......一、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
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
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在本市○○
路、○○街口之人行道上發現訴願人所有之xxx-xxx 號重型機車涉嫌違規停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乃以第五九一00五號通知單告知
舉發事實。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並經本府警察局以
九十年六月七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九0二六二三七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予以舉發。
三、查本件訴願人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又本案經本府警察局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警法字第九0二六三二五五00號函知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本案經本局中正第一分
局員警現地履勘、重新審查,該分局轄內○○路、○○街口西南角所豎立之人行道禁止
停放機車標誌係指往西路段(○○街),惟該標誌副牌遭人移位,致該分局員警錯誤舉
發訴願人○○○君於九十年五月十三、二十六日停置其所有機車(車號 xxx-xxx)在本
市○○路之人行道上違規停車(通知單號碼:A九0二五七八五0及A九0二六二三七
二);為免爭議,本局中正第一分局業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九0
六一八九七六00號函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註銷(通知單號碼:A九0二五七八
五0及A九0二六二三七二)免罰、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重新豎牌,俾使執法有所依循..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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