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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7.26. 府訴字第九00八三三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
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H00五一四六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
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行為時為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
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十六分執行勤務時
,在本市○○○路與○○○路口遇號誌燈轉換為紅燈時,發現訴願人涉嫌將其所有 xx-
xxxx號自小客車停車於機車停等區,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進行取締作
業之際,訴願人涉嫌與執勤員警發生肢體衝突;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及車流順暢,遂將
訴願人帶至同德派出所為後續處理。訴願人被帶往派出所之際,因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仍
停放於路邊紅線區域,南港分局交通分隊其他執勤員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H00五一四六
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經由本府警察局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對本案之告發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
日內(九十年六月一日起為二十日),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
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依法自有未合。另查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業以九十年
四月十七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九0六0八九二九00號函知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並副知
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xx-xxx號自小客車交通違規申訴案,經查舉發違規事實有誤
,建請 貴站免罰......」併予敘明。又訴願人所提請求返還手錶乙節,非屬訴願審理
範圍,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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