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7.25. 府訴字第九00八三三0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律師
      右訴願人因申請以所有地換抵市有地及免收使用補償金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九
    十年三月十五日北市財五字第九0二0七四三五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年度判字第十號判例:「......人民與國家間因私權關係而發生之爭訟,
      應歸普通司法機關管轄,非行政機關所應處理。」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
      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
      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
      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
      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
      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因無權占用本市信義區○○段○○小段○○
      、○○、○○及○○等地號市有持分(1/3)土地,經本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分別以府財五字第八九一0四一000三號、第八九一0四一000四號、第八九一0
      四一000五號、第八九一0四一000七號函請渠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給付
      無權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訴願人等六人乃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擬具請願書,向本府申
      請以其持分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道路用地(目前為○○路使用,本
      府尚未徵收),交換系爭市有持分土地,並免除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案經本府財政
      局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北市財五字第九0二0七四三五00號函復知訴願人等六人以:
      「......說明......二、臺端等六人持分所有地號既成道路用地,尚未經本府辦理徵收
      補償,擬採『以地易地』之方式解決既成道路補償問題乙節,......經該院(行政院)
      秘書處......會議決議為『窒礙難行』....。是臺端等六人持分所有既成道路用地以公
      用地役關係除應繼續供公眾為通行使用外,有關臺端等持有之道路用地,則須俟本府訂
      定『臺北市政府處理私有既成道路土地補償自治條例』經臺北市議會審議通過後,再依
      規定籌措財源通案逐年辦理補償......本府請求臺端等六人給付占用旨揭四筆地號市有
      持分土地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仍請儘速持原繳款單逕洽臺北銀行繳納,......逾期則另
      依法處理。」。訴願人等因對上開函不服,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二
      十七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經查本案訴願人訴請以所有土地換抵市有土地及免收使用補償金所生爭執,係屬私法上
      之事件,本府財政局就此私權關係基於私法上地位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
      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如有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依民事訴訟
      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另關於訴願人訴稱渠等持分所有既成道
      路土地,迄今未辦理徵收補償,本府財政局僅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北市財五字第九0二
      0七四三五00號函復訴願人,卻遲遲不辦理徵收發放補償金乙節,查本市既成道路用
      地之徵收補償係屬本府工務局之職掌,應否辦理徵收補償,本府財政局並無准駁權限,
      是本府財政局上開函文僅係告知訴願人本府現今之作法,並非否准訴願人之請求,訴願
      人所訴容有誤解,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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