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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8.16. 府訴字第九00七0九六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律師(即○○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會計師(即○○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處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北市稽中北
創字第九0一六六六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因欠繳八十九年度房屋稅額新臺幣(以下同)三五五、二四五元及滯納金五三
、二八六元,合計四0八、五三一元,經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北市稽中北創字第九0一六六六號函請臺北縣新店地
政事務所,辦理訴願人所有新店市○○段○○地號土地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同
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北市稽管甲字第九0六二六七六四00號訴願答辯書
理由欄載明:「......三、卷查○○公司應繳八十九年房屋稅,原處分機關前以八十九
年五月三日北市稽管乙八九0七四四二九00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列入
債權參與分配,但該繳款書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向該公司受僱人送達,而未向破產
管理人送達,屬送達不合法,本處中北分處已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北市稽中北創字第九
0二四三九(號)函請新店(市)地政事務所塗銷不動產禁止處分在案(同函副知訴願
人),另滯納金部分因未合法送達,應予註銷。......」準此,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前
以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北市稽中北創字第九0一六六六號函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就
訴願人所有新店市○○段○○地號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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