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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8.17. 府訴字第九00八三三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四月十日九
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四號交通事件裁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
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四
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
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
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行為時為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
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本件訴願人涉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十二時五十分,騎乘xxx-xxx 號重型機車,在
本市○○路○○段未依「機慢車應兩段左轉」之標誌指示逕行轉入○○路,經本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員警攔停,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乃以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V五九二五六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向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經
該所函轉原告發單位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處理,該分局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北市警信分
交字第八九六三九五0一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原告發並無違誤;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遂以九十年二月八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V五九二五六四號裁決書裁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裁決,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四月十日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四號交通事件裁定駁回,訴願人未
於法定期限內抗告,該裁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惟訴願人對於該裁定不服,於
九十年五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現行規定為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本案訴願人既已循法定程序聲明異議,並經管轄地
方法院裁定確定在案,上開裁定當屬司法裁判,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遽以之為標的提
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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